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該犯罪事實第五行所載「發現騎機車」
應更正為「發現該機車」,就所引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偶
見他人機車未拿下鑰匙,認有機可乘,即出於貪心,徒手竊
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被害人曾華
國之財產權,又據被害人所述系爭機車約有新臺幣2萬元價
值,為警查獲後,被害人已領回該機車,所生損害已獲得回
復,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告許明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弄○○號2樓
居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雲林縣褒忠鄉○○村○○0000號路旁時,見 曾國華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車供己騎用。迨
曾國華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發現騎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0時許,在許
明忠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住處前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淑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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