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 告 張順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
行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民國93年8月16日發卡起至103年9月21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270,228元,本金部分為93,641元,尚
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