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745、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一)王柏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蔡00所
管領、放在置物架上之永世萬人連線包3盒(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47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二)復於同年8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
里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負責人翁00所管領、放在置物架上之星城online萬
人線上遊藝館手機暢遊包4個(共價值196元),得手後放
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蔡00、翁00報警處理
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害人蔡00、翁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察職務報告2份、(三)監
視器錄影畫面15張、(四)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
問筆錄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與行
為均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送
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2至3頁反面),本案行為時僅24歲,年輕
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企圖不勞而獲,2次前往便
利商店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遊戲點數包(可供儲值玩線上
遊戲),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錯之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那陣子因為剛好沒有
工作,想玩遊戲缺錢,所以才會犯下本案,曾從事送貨員工
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見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字第5745號卷第15頁
),暨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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