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蘇容華
被   告  王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
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短期循環融資,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間自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
3月20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者,被告應立即將本
息如數清償,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5%計算。若有未依約清償
之情事,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4萬0,95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等件在卷為證,經本院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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