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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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經函復因無人認領退件,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