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淨重拾陸點肆參公克,包裝重貳點伍陸公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0.二四公克、十
六.四公克,分屬被告 黃瓊瑤 、甲○○所有)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查獲被告甲○○、黃瓊瑤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其中甲○○、黃瓊瑤二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渠等二人分別持有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十六.四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於八十七年偵第一六九三一號案卷內可參,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