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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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趁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六之六號前,因失控撞上道路中間之安全島,為警前往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能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