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淨重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罪嫌不足,業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含袋重約二.八克,實際上送驗結果為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含袋重約二.八克,實際上送驗結果為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定有處罰規定,顯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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