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協議離婚,嗣 黃某 再與乙○○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黃某離家前往前妻租住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二號六樓同居,詎 黃林 二人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二人同居一室為被害人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認丙○○、甲○○涉嫌犯妨害家庭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開所指妨害家庭之犯行,黃某辯稱:伊離家,身無分文,故而暫住前妻甲○○住處,伊有交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租金是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搬入的,二人各住一間,並未與她發生性關係;甲○○辯稱因黃某沒有工作,身無分文,才讓他暫住,期間並未與其發生性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以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前有夫妻關係,且育有一女,甲○○基於同情其並無工作,且身無分文,才讓其暫住,其辯解尚屬情理之中,雖同在一屋住居(非一室),換洗衣服推在一起,即推定其有發生性關係,尚泛依據,雖有不妥,並無積極証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証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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