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周路)黃昏市場旁,發現乙○○所有業經報銷之PX-五八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停放在該處,車門及車窗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發動該小貨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於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小貨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供為凶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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