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十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共同遷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住,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無故離家(原告於被告離家出走後,為自謀生活,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遷回娘家即彰化縣○○鄉○○村○○街○○號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汪玉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之奶媽汪玉隨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後就都沒有回家,以前被告會去接他女兒,但自離家出走後就從未接過。」屬實,復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其送達回證上亦載明「遷移不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行方不明,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離家行蹤不明,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秋錦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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