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犯罪後因與告訴人另有薪資、資遣費等糾紛未能達成和解、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業經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予以解雇,且係因薪資、資遣費之問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經濟週轉困難,且已竭盡所能處理本件民事部分之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