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係00年0月出生,被告於98年1月至同年7月與甲○為性交時,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後11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而可區分,並非緊密接續,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部分行為均發生在相同地點,然為能周全前開法文保護高度人身法益之目的,自不宜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接續犯,容有未洽。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本件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己之情慾,動機容有可訾,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次數、與甲○平日之關係,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當庭向甲○表示歉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賠償甲○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考量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命其於公益團體中提供必要勞務服務,信能使其於過程當中重新習得恪守法治之正確態度,更可令被告時刻反省,乃再命被告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勉被告貢獻所長,並勵其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甲○│100,000元│分二期給付,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各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註明指定捐款與甲○,並於匯款時直接記載真名以為識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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