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國民小學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因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5年9月18日至高雄市立十全國小幼稚園擔任試用代課老師。嗣該校以其違反約定及曠職,不良表現,通知其自85年10月8日起解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於90年2月13日向相對人陳情前開免職(應屬解僱)違法,請求准予復職,並予賠償損害云云,經相對人以90年2月14日高市十全人字第9000000339號函復上開解僱並無不當等語。聲請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係以:前裁定係於民國91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由訴訟代理人 張志國 代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2年1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等由,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
三、再審意旨略謂:其於92年1月17日收到鈞院92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依其理由始得悉前裁定所據之62年裁字第233號判例業經鈞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聲請人查證,該判例已經司法院91年12月1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號函准備查。前裁定援用已廢止之判例,剝奪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法官守則第
2條、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91年1月17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是聲請人於92年1月24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逾期,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訴狀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原裁定認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亦違反上開規定等語。
四、經查前裁定所引本院46年度裁字第27號、62年度裁字第233號判例,雖於前裁定前即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前裁定仍予以援引,固有未洽。然聲請人於91年12月10日收受前裁定時,即可知前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聲請人收受前裁定之翌日起算其聲請再審期間,並無違誤,聲請人尚不得以不知上開判例業經廢止為由,變更再審期間之起算。又判例之廢止,除另著有相反之判例,非當然認應採與廢止之判例相反之見解。本件縱認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未逾期,惟前裁定以:「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受聘人員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前裁定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違反何項法規,自難因前裁定所引判例業經廢止,遽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裁定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928號未經廢止之解釋,尤難認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即令不以再審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持上開法律見解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亦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仍應予駁回,原裁定結論並無不同,聲請人本次再審之聲請自無再審理由。再查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時,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以此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而逕認前次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本次再審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補正,係就原裁定前項法律見解為爭執,其據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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