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乙○
巷10相對人甲○○(即禁治產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四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31日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因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同法第1131條之親屬會議成員。為此,請求法院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養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此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為此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
94年度禁字第4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之法定監護人及第1131之親屬會議成員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
四、本院就酌定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案家在臺只有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三人,但聲請人父親於89年2月間過世,相對人因此領有半俸及眷村改建所分得之房屋一棟,相對人因長期臥病,需長期照顧,迄今已積欠看護費35萬元之多,而聲請人目前獨力扶養兩個女兒,收入微薄,勉強糊口,為協助相對人清償看護費用及聘請外勞照顧相對人,解決家中問題,因此建請桃園地方法院酌情審理,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上有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1日府社工字第0940326357號函所檢送之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可資為監護人,而聲請人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又依上述之訪視結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屬適宜,爰依前開規定,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