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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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喬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喬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喬飛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5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
6月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19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
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葉喬飛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99年8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網路E世界網咖」店前為警緝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喬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喬飛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5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
6月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19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
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喬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