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無前科紀錄,且未施用安非他命,送驗尿液非被告所有,疑係承辦警察失誤混淆,祈請將抗告人在台灣桃園看守所所採之尿液後,與在偵查中扣案檢驗剩餘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毒品反應?是否為同一人之尿液?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警方所拿之尿瓶為抗告人即被告甲○○親自清洗排放裝封蓋印(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第六頁),另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於警訊時有採集尿液,對於採尿之過程並無意見(見前揭卷第三十四頁),且其尿瓶編號為D二六五八號經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驗出該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五十頁);且查抗告人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該所證明書一紙可稽,足證抗告人所稱其當時尿液係警方失誤所致,而請求再為鑑定云云,即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違誤,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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