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LUGGAGELABEL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88947號「LUGGAGELABEL」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4日(92)智商0900字第92805664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594號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6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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