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至 律師 李宛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 吉田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1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LUGGAGELABEL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688947號「LUGGAGELABEL」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4日(92)智商0900字第92805664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594號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與原告受讓系爭系列商標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自西元1988年起,即以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為標的,簽訂合作契約,共同經營「PORTER」系列品牌,並約定由祥記公司於日本及香港以外之地區,申請註冊「PORTERDASH!」、「PORTER」、「LUGGAGELABEL」等系列商標。其契約原文為「THEABOVETRADEMARKSCANBEREGISTEREDALLOVERTHEWORLDBYGALLANTEXCEPTJAPAN,HONGKONG.」,於1993年6月2日之協議書中更將同意由祥記公司註冊商標權利之區域擴及香港。祥記公司乃基此同意註冊之認識,不但自西元1988年10月間起在我國申請「祥記及圖PORTERDASH!」、「祥記及圖PORTER」、「祥記LUGGAGELABEL」等商標並獲准註冊,嗣因商標法修正放寬商標所用文字不限於以國文為主,乃於西元1994年起再陸續以「PORTERDASH!」、「PORTER」、「LUGGAGELABEL」等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在案。且自西元1989年起陸續於中國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香港、馬來西亞、歐盟15國、新加坡等20多國家或地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多達30餘件。嗣原告自祥記公司受讓取得上述商標專用權,並依法承受其一切商標權利,原告因此取得「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在我國及中國大陸、美國、英國、法國、香港、馬來西亞、歐盟15國、新加坡等地之商標專用權,並有權禁止參加人在原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國家或地區使用相同或近似「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此乃商標註冊之當然效果。基此,參加人不得在我國及前揭國家或地區行使任何相同或近似「PORTER」系列商標之權利,遑論以相同或近似之據以異議「LUGGAGELABEL」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乃不辯自明之理。
⒉又參加人在與祥記公司合作期間(即西元2000年8月間)
曾向祥記公司提出移轉美國、英國、法國、香港等地商標專用權之要約,在西元2001年5月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更致函祥記公司,表示願以3,800萬元日幣價購祥記公司「PORTER」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權利,顯見參加人明知祥記公司依法享有「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權利,其於我國或日本以外祥記已依法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地區並無任何商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甚明。至參加人陳稱其以3,800萬元日幣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商標權乃為避免訴訟勞費等等,然其亦承認祥記公司已獲准註冊「PORTER、LUGGAGELABEL」等系列商標之專用權並請求祥記公司移轉該專用權,顯見參加人所謂避免訴訟勞費之說法,洵無足採。
⒊如前所述,參加人明知原告為「LUGGAGELABEL」系列商
標合法商標權人,為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辯稱原告前手祥記公司所以取得「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利,乃為其將商標權授與祥記公司之結果,並稱由祥記公司與參加人往來之書信均稱該協議為「商標授權協議」,以及協議中有多項約款約定參加人對祥記公司設計及生產商品之監督權可知該協議為商標授權協議,並主張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後,授權條款即失所附麗,祥記公司應將「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利返還參加人等等。惟查,解釋契約應就契約之文義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參加人與祥記公司之歷次合作協議,均載明雙方協議由祥記公司以自己名義在日本以外地區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此有西元1988年至2001年間雙方簽訂之4份協議書可稽。更何況雙方簽訂協議時,參加人於日本以外地區,均無註冊任何「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利,又何來商標權利授權祥記公司使用?由此顯見不論雙方於書信往來文件以何種名義指稱前揭協議,然協議之目的確為劃分雙方經營及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地域,而非商標權授與之合約,至為顯然。
⒋再者,我國商標法以屬地保護原則為立法例,參加人於締
約時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自無任何商標權利可為授權,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之協議中縱有涉及授權事項之約定,經詳繹協議之內容,亦係就祥記公司得於日本以外之世界各地,以排他性的權利專有製造與行銷參加人所設計之皮包產品為約定,與商標授權無關,是參加人於引用前揭契約條文陳稱其有「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並將商標權授與祥記公司使用,實屬無稽。參加人雖稱與祥記公司間之往來信函中,祥記公司亦以中譯為「吉田商標授權契約」之日文,即「吉田ブランドイセンス契約」稱呼雙方所簽訂之協議等等,惟查日文「ブランド」一詞,為英文「brand」一詞之外來語,依參加人檢附之日華詞典中文翻譯,除有商標之意思外,亦可譯為「牌子」或「烙印」等意義。因此,祥記公司於書信中所稱之「吉田ブランド」,亦可譯為「吉田品牌」,而非商標,又依前揭書信之內容,均為雙方就簽署協議或業務往來的交換意見,並未涉及商標權授權事宜之討論。徵諸雙方合作協議之內容,如前所述,係針對雙方在日本以外地區如何分配參加人在日本使用之各種商標之註冊區域,以及就參加人授權祥記公司使用其設計、皮包樣品並提供技術等事項為約定,顯見祥記公司僅係於前揭往來書信中,以該標題泛稱雙方之合作協議為一「關於參加人品牌及其他授權事項之協議」,要不得據此即望文生義謂祥記公司亦認為雙方所簽定者為商標權之授權契約。
⒌又參加人辯稱其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中之同意註冊約款,
其目的乃在於使祥記公司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時,得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7款及14款但書規定而排除該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等等。惟查,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第一次簽訂合作契約之時間為西元1988年,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7款及14款之規定係於86年5月7日始由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可見雙方合作協議中之同意註冊條款,確係分配雙方經營商標及註冊地區之約定。更何況於西元1988年雙方第一次訂定合作協議時,據爭商標於我國絕不可能已達著名之程度,自無可能係為適用前揭商標法第37條7款但書之規定而特別約定同意祥記公司註冊。顯見參加人主張同意註冊之目的並非在於分配商標註冊地區,顯屬託詞,要無可採。另查,參加人前亦對原告於86年10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之「PORTERDASH!及圖」向被告申請評定,並甫經被告做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其中就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之同意註冊條款亦認為:「況且商標註冊乃屬持續性之效力,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延展,全球皆然,申請評定人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同意註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若如申請評定人所言,僅係單純的授權商標權人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冊,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之控制。況且商標權人因信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極拓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於世界其他國家申請註冊,例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20多個國家申請註冊,其間申請評定人並無任何反對之舉動,嗣後復有出資購買該等商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至於雙方對契約內容有所爭議,應屬雙方之私權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更足證原告前手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關於「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使用並非商標授權關係。
⒍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合作協議之內容及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雙方所為之商標註冊區域分配之協議並非針對「特定商標申請案件」所為之個案同意,而係未限制商標圖樣、註冊類別及發展程度所為之區域分配協議,祥記公司及合法自祥記公司受讓「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利之原告,自得基於行使自己商標權利之意思,從事適當之市場經營及發展規劃。蓋參加人與祥記公司訂立商標註冊區域分配協議之同時,即註定市場上將出現相同商標於不同地域分由不同主體取得商標權利之必然結果。該協議復無約定註冊圖樣、類別、轉讓之限制,更無約定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商標權利應移轉予參加人,是祥記公司及其後自祥記公司取得商標權利之原告,自得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行使「LUGGAGELABEL」註冊系列商標之權利,包括得依申請時商標法之規定申請聯合商標以防護正商標之權利,縱吉田公司與祥記公司之合作協議已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亦不影響祥記公司及原告以自己名義於日本以外區域合法取得之商標權利。參加人稱其與祥記公司共簽訂四份合作協議,每份均記載同意註冊條款,顯然雙方有意使該同意條款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等等。惟查,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每份協議均約定同意註冊條款之目的,乃在於使祥記公司得就新協議期間出現之商標,繼續在日本以外之地區申請註冊,故有在每份協議中再為約定之必要。實無從據此即導出雙方有意使祥記公司已取得之商標權利隨契約關係之消滅而失效的結論。是原告既合法受讓祥記公司所有之「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利,自得依法行使法律賦與商標權人之權利,無庸再取得參加人之同意,更與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合作協議是否已經終止無涉。
⒎原告及前手祥記公司既為我國唯一合法取得「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國內亦僅有原告及前手祥記公司曾於國內銷售、宣傳及推廣「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及商品,原告以延伸「自己」所有註冊正商標權利之認識,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更無任何惡意襲用、意圖剽竊據爭商標之情事,與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之不得申請註冊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款但書規定應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始得申請註冊之餘地,是參加人稱其從未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告即不符合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規定,顯無可採,亦因此被告以系爭商標,未得參加人之同意,而為參加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屬無稽。
⒏依祥記公司及參加人西元1993年簽訂之協議,祥記公司同
意參加人得在香港行銷商品,雙方並約定未來在香港市場應互換資訊,嗣後簽訂之合約亦明定香港之獨家代理商代理銷售祥記公司及參加人製造之商品,故香港市場販售之「LUGGAGELABEL」商品,兼有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之產品,其商譽應歸雙方共享,原告繼受祥記公司之商標權益,並持續經營香港市場,自亦享有香港地區「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商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罔顧香港地區「LUGGAGELABEL」商標之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公司及原告公司等事實,遽以「LUGGAGELABEL」商標在香港有高知名度,而我國又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透過資訊交流即足使參加人之商標於我國亦為著名而為不利益原告之處分,顯屬不當。再查,參加人所提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均乃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尤以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參加人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以證其實,被告亦未詳加查證即認定為事實,顯屬違誤。更何況據爭商標於我國是否著名,與其商品於日本、香港之銷售情形無關,若未於我國銷售或於我國主要媒體投入大量金錢推廣行銷,縱於他國為暢銷或知名商標,亦無從推論於我國必為著名,是被告以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金額統計,認為每年即使在日本不過亦僅有十數億日元之營業額即認為足證在我國為著名商標,認事用法自屬不當。
⒐關於參加人及被告稱國內書店等均有販售刊登據爭商標商
品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non-no」、「More」、「non-no」、「COOLTRANS」、「Boon」、「spring」、「smart」、「GOLFDIGEST」、「mcsister」等,透過國內消費者閱讀前揭日文雜誌,足使據爭商標在國內成為著名商標。惟依參加人於另案異議階段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西元2002年間,參加人在前揭雜誌中刊登三種據爭商標廣告之次數不過一次,縱使在日本「LUGGAGELABEL」商標的著名性,亦無法與「PORTER」商標比擬。且被告僅於原處分中泛稱曾調查國內書店或便利商店發現有銷售前揭雜誌,然並未指明前揭雜誌中,究竟於國內銷售者為那些雜誌,又雜誌是自何時開始銷售、每月銷售狀況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要不得僅以此即認定據爭商標已透過在國內可以購得之寥寥數本日文雜誌及其上刊載之極少篇幅廣告,已足使據爭商標在我國成為著名商標。
⒑國人受限於語言不同,閱讀外文雜誌之習慣並不普遍,且
由參加人本身檢送之台灣發行日文雜誌及消費者閱讀日文雜誌之相關資料觀之,其中一則明確指出「…日本雜誌目前都是以買斷的方式進貨,一旦逾期就無法退貨,因此供應商的風險(相)形偏高,(直)接地也就影響到日本雜誌在台灣各通路的鋪貨量不高」,故「non-no」、「men'
snon-no」、「MORE」、「POPEYE」、「Men'sclub」、「Smart」、「Very」「Spring」、「Olive」等於日本發行之日文雜誌,縱有在台販售之情事,其數量亦極為有限,且參加人商品之消費者以男性為主,而日本流行雜誌於我國之消費者,則主要為女性,加上語言的隔閡,除占全國人口極少數之「哈日族」外,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藉由日本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堪稱微乎其微,更遑論藉由前述雜誌在我國之銷售,足使參加人之商標達於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被告雖稱台灣地區發行之日文雜誌資料中亦有陳述「因文化、語言文字及地緣關係的影響,加上長久以來盛行的哈日風,台灣讀者對日文雜誌的接受度遠遠超過了一般歐美雜誌」以及「日文雜誌以流行性雜誌較為暢銷,從服飾、髮型、包包、鞋類、到手機裝飾品等流行配件等,廣受台灣學生的喜愛。」等文字,但也只能說明與歐美雜誌相較,日本流行雜誌在台灣較受學生族群喜愛以及接受度較高,並不能推翻日本流行雜誌在台灣舖書量不高。且僅於極少數之哈日族群中流通的事實,既然日本雜誌在台灣的舖書量不高且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自不得因為參加人的商品刊登廣告於日本雜誌,經由日本雜誌在台灣的銷售,即足認定已使參加人的商標在台灣成為著名商標。
⒒由原告前手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合作協議可知,「LUGG
AGELABEL」品牌得於我國及日本以外地區之推廣行銷,皆為祥記公司及原告長年努力經營的成果。而雜誌編輯基於對原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認識,於雜誌中介紹「LUGGAGELABEL」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或創辦人為 吉田吉藏 等語,原告僅依編輯之要求提供圖片供其說明,並非原告主動刊載,且雜誌所為之介紹均屬商標淵源之真實陳述,既無虛構不實,更非攀附,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無視於原告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及證據,憑空創設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代理關係,並誤認係原告刊登廣告強調商品來自日本、原宿地區或創辦人為吉田吉藏乃攀附參加人商品,均屬重大誤會。復依原告前手祥記公司與參加人於1993年至1997年間之合作協議,祥記公司註冊「LUGG
AGELABEL」系列商標及商品之權利亦擴及香港地區,故於西元1994年至1997年間,祥記公司以自己名義在香港參加商展銷售自己生產之「LUGGAGELABEL」系列商品,此有祥記公司香港參展資料可稽。訴願決定自行假設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有商標權授與之關係,指稱「…西元1994年至1997年間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亦僅能證明前手即案外人祥記公司於香港參展之事實。況且,祥記公司於前揭參展期間既與參加人具有合作關係,而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爭商標,並負責該等商標商品之製造行銷事宜,則其參展之商品自應標示源自參加人,其予消費者印象仍係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商品…」,片面採認參加人檢附之書證,而罔顧原告及前手祥記公司確實在香港地區有「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並以自己名義銷售產品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⒓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應先判斷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其後始有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問題,若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即無再探就系爭商標、據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商標法所保護之著名商標,係指據爭商標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者而言,外國商標不得逕以其在外國著名為由,推論其當屬我國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從而參加人或被告如主張據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著名商標,仍應就其如何在我國著名詳盡說明與舉證之責。按「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否則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亦有一定地域範圍,如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其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62號及92年判字第839號判決可稽。準此,國外商標必須在我國國內已達到著名之程度,且與我國公共利益有關,始受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
⒔外國知名商標如何成為國內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於前
揭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明示:「我國與美國及日本之民間文化及貿易交流固屬頻繁,但對美式及日式文化並非全盤吸收,仍有取捨,因此並非美日風行之產品在我國一定風行,尤以衣飾、配件等類產品,除特別之流行風潮或極為突出之產品話題外,鮮少能在未實際廣泛促銷之情況下,單以口碑流傳之方式即獲致遍及全台之高知名度。又我國青少年間雖有『哈日風』及『哈美風』之次文化,但並非遍及各個階層,且現代傳媒訊息傳播速度固然快捷,然在傳媒眾多、資訊爆炸之現況,能在眾多資訊中,予社會大眾深刻而持久之印象或話題或廣告者,並不多見,除非業主能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亦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839號判決亦稱:「惟查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除非業主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功能」。綜上可知,依法院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持續廣告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國內著名。是如欲主張外國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商標權人仍應就其在我國如何著名詳盡說明及負舉證之責,例如業主是否投入鉅額成本?是否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其外國知名商標?不能以文化交流及旅遊頻繁、在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少年間之哈日風或哈美風等理由,即無證據推定該商標在我國係屬著名。
⒕原告合法註冊取得「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在我國之
商標專用權,依法有權禁止參加人在國內使用相同或近似「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對此,參加人亦自陳其從未投入任何成本,或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爭商標之產品,是縱謂本件有如參加人所稱在日本及香港地區有多家雜誌刊登據爭商標產品廣告、日文雜誌部分在台亦有販售等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標準,亦不能謂據爭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依參加人提出之金石堂第155期出版情報「你的第一本外文雜誌」中關於日本雜誌之介紹表示:「日本雜誌目前都是以買斷的方式進貨,一旦逾期就無法退貨,因此供應商的風險偏高,間接地也就影響日本雜誌在台灣各通路的舖書量不高」,由是足證本件縱如參加人所稱其於日本發行之雜誌宣傳廣告據爭商標商品,然該等雜誌於我國境內並無建立普遍之通路而擁有廣大之讀者群,該等日文雜誌顯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在我國自無足夠之廣告宣傳效果。
⒖參加人固於日本境內發行之日文雜誌就據爭商標商品有宣
傳廣告之事實,然經比對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其文宣廣告遍布於日本境內之60餘種雜誌,惟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日本雜誌於我國銷售之資料顯示,僅有其中十餘種有銷售資訊刊載於我國網路書店,其餘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查得之日本雜誌銷售資料,除僅列出六種日本雜誌外,依其搜尋所得資料亦僅能謂國內讀者欲購買該等日本雜誌,而於網路中查詢其銷售管道而已,根本無從得知該等雜誌於國內之客觀銷售數據,而參加人或被告更從未提出或說明該等日文雜誌於我國境內銷售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實難謂該等雜誌在我國之販售足使據爭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綜上,在台灣銷售之日文雜誌種類既不及參加人於日本刊登廣告雜誌種類之十分之一,所刊登之篇幅更是寥寥可數,亦不容參加以其他「PORTER」品牌之廣告篇幅與商譽,與「LUGGAGELABEL」商標混為一談,參加人更未提出該等日文雜誌於我國境內銷售之具體數量及金額,該等日本發行、台灣銷售之日文流行雜誌,顯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自無使據爭商標成為著名之廣告宣傳效果甚明,而參加人又未能證明其有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爭商標之產品,則據爭商標並不能因其商品有刊登廣告於日文雜誌即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⒗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及92判字第839號判
決見解意旨,我國雖與日本、香港地區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但與全部人口相比,仍屬少數,縱使據爭商標商品於日本、香港地區享有極高知名度,亦非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所能知悉,據爭商標自無由僅因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而成為我國著名商標。綜上論述,據爭商標並未在我國國內達到著名之程度,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枉顧日本發行、部分於台灣銷售之日文雜誌,並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參加人又未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爭商標之產品之事實,率以日文雜誌有於我國銷售、我國與日、港經貿旅遊密切以及網路上之討論等理由作為據爭商標已達我國著名商標之論據,進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及92判字第839號判決見解有違,而應予撤銷。
⒘依參加人所引用「SUBCULTURESCREAM次文化尖叫」報導
文章及「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廣告之雜誌文字內容係介紹「LUGGAGELABEL」商標在日本與「PORTER」商標之歷史淵源,但商標著名與否應以在我國是否著名為判斷,徵諸參加人「LUGGAGELABEL」商標之商品從未在我國銷售之事實,實無從據此即推論「LUGGAGELABEL」與「PORTER」在我國均屬著名商標,或是認為「LUGGAGELABEL」在我國與「PORTER」享有相同之著名性。參加人復以「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廣告之雜誌內容稱原告並非以自己之名義行銷推廣系爭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然參所檢附之流行雜誌報導內容,大部分均為雜誌編輯基於個人對國外流行趨勢之認識所為之品牌起源介紹,並非原告主動刊載,原告亦從未刊登廣告強調所生產與銷售之商品為參加人生產的商品或是參加人的品牌,而是介紹原告商標或商品之起源,均屬關於原告商標淵源之真實陳述,實無從據以認為原告有藉之攀附參加人商品,刻意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甚至據此即謂原告並非以自己之名義行銷推廣系爭商標。
⒙參加人雖曾於訴訟程序中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
理由為據,主張經由台灣與日本之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往來、兩地商品流行資訊交流以及日本流行雜誌在我國之銷售,足使其據爭商標於我國達於著名商標之程度。惟詳繹參加人提出之前揭判決理由,僅認為「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返,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故兩地的商店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店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賣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因此,尚難認兩地無地緣關係。」以及「綜上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因地緣關係及基於其他關係(同業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系爭商標之外文…」,進而判決維持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襲用他人近似商標之處分。亦即,該判決根本並未以前揭理由作為著名商標之認定。如再徵諸原告前引判決,更足證單以台灣與日本之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往來、兩地商品流行資訊交流以及日本流行雜誌在我國之銷售等情,不能即為據爭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之認定。
⒚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據爭商標須著名且系爭
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始不得註冊。按商標權具有屬地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僅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並無域外效力,是各國僅對其所授與之權利予以保護,凡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如欲在我國受保護,仍應依我國法向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我國商標法雖對於外國著名商標部分例外予以保護,然其目的並非在於保護未於我國註冊及使用之外國商標,而是在於維護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即知。基上,由於商標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未於我國註冊之外國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仍需以外國商標之使用關係我國公共利益為前提,始有以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保護之必要。據爭商標與原告受讓於祥記公司之「LUGGAGELABEL」系列商標近似,故參加人過去從未將來也不得於我國使用據爭商標或販售該商標商品,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合法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之犯罪行為。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而有損於國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更何況,系爭商標既與原告已享有合法商標權利之「LUGGAG
ELABEL」正商標近似,就消費者而言,不過是將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與原告有合法權利的「LUGGAGELABEL」正商標商品認為屬於同一系列或系出同源,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尤有進者,果若被告所認定,消費者間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則此種混淆誤認,早於1988年參加人與參加人簽定分配註冊區域之協議時,即註定將會存在於據爭商標與原告合法註冊取得「PORTER」系列商標間,亦即系爭商標並不會對國內現有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故准許系爭商標註冊,無涉國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是對據爭商標自無保護之必要。
⒛按聯合商標制度,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似
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影射,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作用,故所謂聯合商標,依前揭商標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因此,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間,具有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關係。查原告前手祥記公司於85年即獲准註冊第688947號「LUGGAGELABEL」商標為正商標,基於正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圖樣近似之關係,原告於91年3月4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其目的僅在保護原告自己之商標,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尤其原告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自西元1988年起,與參加人以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開展合作關係,共同經營「LUGGAGELABEL」系列商標起,即分別在日本以外20多個國家或地區包括我國陸續註冊「LUGGAGELABEL」品牌系列商標專用權。嗣後原告自祥記公司受讓關於「LUGGAGELABEL」品牌系列商標之專用權。準此,原告以與註冊第688947號商標「LUGGAGELABEL」近似「LUGGAGELABEL及圖」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均係本於自有合法商標之權利,避免他人以「LUGGAGELABEL」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再查,果若依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近似
,原告即不得申請註冊聯合商標,則因原告所合法持有之註冊第688947號正商標「LUGGAGELABEL」本身事實上即與系爭商標相似,基於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間具有圖樣近似之關係,原告所欲註冊之任何以第688947號商標「LUGG
AGELABEL」為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均有可能與據爭商標近似,而不得申請註冊,則被告無異於主張為保障參加人未於我國註冊之據爭商標,原告即不得將與自己正商標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此無端限制原告行使正商標之權利,當非我國商標法之本意,亦係對外國商標之不當保護。另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3447號判決之見解,強調聯合商標不失為獨立存在之商標,如有商標法不得註冊事由,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請註冊而有異。惟原告並非單以正商標之存在而主張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不應受商標法不得註冊事由之審查,而是強調基於原告正商標之合法存在,以及參加人已放棄在我國申請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事實,相似於原告正商標之據爭商標及商品根本不可能於我國使用或銷售,於消費者間即無從發生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商品之情事,故系爭商標應不具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不得註冊原因,並未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之見解。基上,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均係本於自有合法商標權利之保障,據爭商標既非著名商標,亦未於我國註冊及使用,被告自不得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為參加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乃源自於82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而來。所謂「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適用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83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可茲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為目的。嗣歷經商標法之修正,雖將該條款規定分列於第7款與第14款,且法條文字上未明示「襲用」字樣,然其規範意旨並不因商標法之修正而有改變。準此,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應以申請人主觀上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為要件,倘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不具有惡意襲用、搶註或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等要件,應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緣祥記公司設立於61年9月間,在我國手提包、袋類商品
已具有相當之製造技術與經營實力且負盛名,此由祥記公司在手提包、袋類商品之製造方面,獲得世界知名品牌「WILSON」、「PUMA」、「EASTON」、「PRINCE」、「L.L.BEAN」、「MIZUNO」等之高度肯定,進而委託祥記公司製造生產;以及祥記公司與該等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可以證明。按西元1988年當時參加人之經營模式為閉鎖型家族事業,雖具有設計方面之特色,然父子傳承多年來僅在日本地區製造販售據爭商標之袋類商品,未有向外拓展之事實。嗣因兩國手提包同業公會進行交流,參加人確知祥記公司具備發展海外市場之實力,乃於西元1988年與祥記公司締結獨家製造及行銷協議,並就日本國以外之商標權利協議分配由祥記公司註冊。因此不論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LUGGAGELABLE」、「PORTER」等系列商標或原告善意延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均無抄襲仿用之情事。
又依參加人與原告前手祥記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第4點,明
文約定由祥記公司在日本及香港以外之地區註冊「LUGGAG
ELABEL」等系列商標,原告基於祥記公司為「LUGGAGELABEL」等系列商標國內合法商標權人之確信,善意受讓「LUGGAGELABEL」等系列商標,取得合法商標權利,並隨業務推展之需要,基於在我國境內「自己所有」之商標權,衍生出其他類似文字或圖樣的系列商標申請註冊,絕非惡意襲用或抄襲他人商標,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惡意襲用,更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商標權之違法情事。至於參加人認為原告與前手祥記公司間有互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主張原告明知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已終止,仍自祥記公司受讓系列「LUGGAGELABEL」商標權利,顯係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惡意搶註系爭聯合商標。惟查,祥記公司董事長雖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監察人,另有一名董事同時亦擔任原告之董事,然原告之監察人或一名董事,並不足以決定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政策,更何況祥記公司對於以自己名義取得之商標權享有各種處分權利,概與參加人間之任何協議內容或協議是否存續無涉,原告基於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依我國商標登記證之記載,信賴「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權人為祥記公司,並合法自祥記公司受讓商標權利,依原告公司業務拓展之需求規劃商標之使用及註冊事宜,實不容參加人以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一、二名監察人或董事重疊之情形,即否定原告合法使用商標之權利。基上,原告以延伸自己享有之註冊商標之認識,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亦無任何惡意襲用、意圖剽竊據爭商標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洵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UGGAGELABEL」,與據爭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參加人以該外文搭配圖形設計,除早於日本申請註冊外,並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促銷其商品,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亦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販售。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日本、香港二地之時尚流行資訊亦經常影響國內相關族群及消費者之流行趨勢,又據爭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台亦有販售之情形,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91年3月4日)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日文雜誌之廣告及相關報導資料、日本販售據點、日本及香港之銷售統計表、商品介紹及相關資料、日本註冊資料、香港雜誌之相關報導資料、台灣發行之日文雜誌相關資料、商品介紹資料等附卷可稽。
⒉衡諸外文「LUGGAGELABEL」並非習見,且經查商標名稱
列印資料,並無其他無關之第三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又參加人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情事,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可作為服飾配件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所稱其係由參加人同意註冊之祥記公司受讓系列「
LUGGAGELABEL」商標,其擁有據爭商標一節,經核本件案外人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雖曾有合作關係,惟該合作關係已於2001年5月終止,且參加人既非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所繼受之「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亦不包含系爭商標,則原告於其後另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認係屬其本身權利之合法行使。又原告廣告內容多非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謂其品牌源來自日本,而非強調表彰其自己營業之商品,自亦難而執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被告僅就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為判斷,而作出本件處分,就第14款部分,則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既已依第7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即無庸再加審究,而未予斟酌。行政訴訟之審查對象既然僅是原處分本身,而原處分又未對「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事由」進行審查,行政法院自不能逾越審理範圍,對此一併加以審理。是對於「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事由」部分,參加人爰引用異議理由書中之主張,於此並無論述之必要。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LUGGAG
ELABEL」及相同之圖形設計,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加人為著名之皮包、背包、手提袋類商品製造商,由其創辦人吉田吉藏於西元1935年4月創立,早期以手縫皮包起家,其商品以製作嚴謹、手工細緻聞名,早於西元1984年即首創「LUGGAG
ELABEL」商標,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早經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西元1987年在日本獲准註冊商標在案,含有「LUGGAGELABEL」字樣的日本第0000000號商標亦早於西元1984年經參加人在日本申請註冊。為促銷據爭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長期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促銷,自西元2000年起參加人公司之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據爭商標商品使用參加人所有之各款系列商品中最高品質的材料,乃參加人產品中手工最細緻的頂級商品,該商標與參加人另一著名商標「YOSHIDA&COMPANYPORTERTOKYO.JAPAN及圖」並列為參加人公司的主要商標(HOUSEMARK),並獲選為日本男士心目中理想皮件、背包品牌。
⒊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
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關於此事實,為本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所肯認,刊登據爭商標商品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non-no」、「MORE」、「non-no」、「COOLTRANS」、「Boon」、「spring」、「smart」、「GOLFDIGEST」、「mcsister」等於台灣網路書店、一般書店或便利商店亦有販售,被告於本案異議階段時,亦曾派員至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長期以來報導據爭商標商品的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等連銷書店均有展示及販售。自西元1988年12月起至2001年5月止參加人並曾授權訴外人祥記公司在台灣行銷標示據爭商標之背包類商品,台灣消費者所認識之據爭商標所表彰者乃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及產品品質,祥記公司於台灣使用據爭商標之效果,應歸於參加人。
⒋而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我國銷售背包、皮包、手提袋
類相關業者及據爭商標商品主要訴求對象之年輕消費族群均普遍留意日本流行資訊。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謂之著名商標。此外,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的附件十五資料中的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爭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SUBCULTURE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er,然後1984年LuggageLabel......等,每個年代都有代表性的產品」,「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為標題的廣告則標示出「LUGGAGELABEL」字樣及據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並於內文記載:「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1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牌“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等。
⒌衡諸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檢視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十五宣傳廣告內容,發現其以「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牌“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為訴求,促銷「LUGGAGELABEL及圖」商標商品,顯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非如原告所稱「以自己之名義行銷推廣『LUGGAGELABEL』系列商品」,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定。
⒍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中
止,參加人與祥記公司自西元2001年5月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回復未簽約前之狀態,祥記公司已不能依據授權契約對參加人主張任何權利。遑論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參加人從未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縱使原告自祥記公司受讓該公司已於台灣獲准註冊之第688947號正商標等之商標專用權,惟原告究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對參加人主張其申請本件系爭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或主張任何權利。
⒎參加人以金錢為代價,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已獲准註冊之
PORTER、LUGGAGELABEL等系列商標之專用權,不過為避免訴訟勞費,儘早解決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爭議,不得因此即謂參加人明知祥記公司及其後手依法享有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其無任何商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另,祥記公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爭商標,其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LUGGAGELABEL」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公司之信譽,祥記公司縱有於香港販售「LUGGAGELABEL」商標商品之事實,其使用之效果亦應歸於參加人。如前所述,原告於台灣所為之宣傳廣告內容,易使人誤認其販售之「LUGGAGELABEL」商標商品之產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原告縱有於香港地區販售「LUGGAGELABEL」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費者認識「LUGGAGELABEL」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原告自身之信譽,不無疑問。
⒏按「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
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47號判決足供參照。系爭商標雖為聯合商標惟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其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仍不得核准註冊。另,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並未以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為構成要件。審查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規定時,並無審酌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之必要。祥記公司董事長 林明燈 同時為原告公司監察人,祥記公司董事 林義雄 亦同時為原告公司董事,該二人對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同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無製造、行銷、經銷「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商品的權利等情當知之甚詳,仍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受讓商標專用權後,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的「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其顯然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而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⒐檢視祥記公司致參加人之信函內容,祥記公司以「吉田ブ
ランドイセンス契約」(中譯:吉田商標授權契約)或「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授權契約),稱呼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契約,顯然詳記公司主觀上亦認識雙方所簽訂者為商標授權契約。且西元2000年5、6月間簽訂之最後一份合約,其封面亦載明「LICENSEAGREEMENT」(中譯:授權契約)。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何,應依契約內容決定,與參加人在日本申准註冊幾件商標無涉。參加人是否重視「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亦與參加人在日本申准註冊幾件商標無絕對關係。事實上,參加人長期廣泛地在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促銷據爭商標商品,已足以證明參加人對據爭商標之重視。根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參加人係授予(契約原文:grant)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的亞洲地區、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創用之「LUGGAGELABEL」系列等多款商標產品的權利(見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參加人對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係授權祥記公司進行行銷事宜,並非放棄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在性質上僅為參加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其與一般代理商、經銷商不同點僅在祥記公司具有生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的能力,而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雖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惟不得因此即謂祥記公司所產製並標示「LUGGAGELABEL」商標的背包、手提袋類產品使消費者認知的產製來源為祥記公司,此由雙方簽訂之合約中,約定參加人有權控制祥記公司生產的商品品質及產品樣式(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契約為例,如第5條至第9條約定),及西元1996年1月間、2000年5、6月間所簽訂的最後二份合約第12條約定:「為統一YOSHIDA(即參加人)品牌印象,公開廣告、看版及廣告特輯等,應得YOSHIDA(即參加人)之同意」(原文為ForunityofimageofYoshidabrand,advertisementpublicity,standingboards,advertisi
ngcolumnetc.,shouldbeapprovedbyYoshida.),即可明瞭祥記公司僅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只不過參加人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參加人設計的產品(或祥記公司自行設計經參加人同意的產品),此與A公司委託B公司生產A公司產品,另授權C公司經銷A公司產品,本質上並無不同,僅祥記公司結合B公司與C公司之功能而已。
⒑我國商標法除保護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外,尚保護他人所
創用而未於我國註冊之商標,如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相當於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所稱之「他人商標」即不限於已在我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於我國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之實益即在符合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但書規定,祥記公司得參加人同意後申請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即得排除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註冊事由之規定之適用。參加人雖未先在我國申准註冊後再授權祥記公司使用,惟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得在台灣申請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具有排斥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註冊事由之效果。
⒒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四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均
記載同意註冊條款,顯然雙方當事人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條款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非如原告所稱參加人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何等重大的權利放棄),否則僅於第一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可,何須四份授權契約均為相同記載。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可參。將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概括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參加人創用的「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次放棄日本國以外的所有商標權及經營權,對參加人是何等重大的不利益。除非參加人有具體、明確的放棄商標權、經營權的表示,否則不應如此解釋契約。況且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契約者為祥記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相對人,並無依據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主張權利之餘地。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契約為例,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的四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第1條之規定:「參加人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LIGHTZONE及在參加人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具體實施辦法包括祥記公司得在香港、日本以外之國家申請註冊參加人所有之「PORTER」、「PORTERDASH」、「LUGGAGE
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第4條)、參加人控制祥記公司生產的產品品質(如第5條約定參加人應寄送樣本予祥記公司,為維持品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1指定(或選定)設計款之一件原樣予參加人;第6條約定參加人應提供祥記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第7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向參加人顯示其製造每樣產品的物件編號;第8條約定祥記公司有修改任何設計之權利,但應經參加人同意;第9條約定參加人得派代表參觀祥記公司正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祥記公司每年依出售參加人商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第11條),但不得低於一定金額(第12條)。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間消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LUGGAGELABEL」系列等商標產品的權利,同意註冊條款亦應隨契約中止而失效。
⒓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祥記公
司每年支付權利金、參加人授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PORTER」、「PORTERDASH」、「LUGGA
GE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商品及同意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商標,其間具有對價性(亦即在祥記公司支付權利金的前提下,參加人才允許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參加人所有之「LUGGAGELABEL」系列等商標產品及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註冊商標),此由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契約中之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為作為根據本契約被授予權利之代價,祥記公司應支付以FOB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參加人,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ASCOMPENSATIONFORTHERIGHTSGRANTEDHEREUNDER,GALLANTSHALLPAYTOYOSHIDAAPERCENTAGEROYALTYONGALLANT'SFOBSALESPRICES,
BUTNOTLESSTHANTHEMINIMUMROYALTY.),亦可明瞭。倘認為雙方契約關係消滅後,祥記公司未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原告仍得保有已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進而以該等已註冊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行銷、販售,則顯然違背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當初簽訂授權契約之原意。若原告前開主張可採,則豈非在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祥記公司無庸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原告仍得在日本及香港以外國家繼續保有參加人創用的「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多款系列商標專用權,並據其商標專用權繼續製造、行銷標示上開多款系列商標的商品。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既已中止,則依一般契約法原則,契約條款已失其效力,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復未簽訂契約前之狀態,祥記公司已不得對參加人主張其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更遑論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依據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
⒔除本院曾以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表示:「台灣與日本間
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故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外,本院於89年訴字第1292號判決中亦表示:「鑑於證明域外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之具體直接證據通常難以取得,且行政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也未排斥間接證據之證明力,因此本案應該容許參加人以間接證據(例如該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透過經驗法則之推論來證明待證事實(即其商標在我國所享有的知名度)。本案中,參加人在日本國內之知名度,已據其提出......已堪認定其在日本國具有甚高之知名度。而上開『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即參加人在日本國之高知名度),再輔以:『日本國與我國基於歷史地理因素關係密切』、『二國間之貿易額甚鉅』與『二國間觀光旅遊經商洽公與留學之人數眾多』、『現代傳媒訊息快速』、『二國社經文化之密切交流』、『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流行風潮,經常隨之傳入我國社會中』等各項經驗法則,本院因此得以認定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就罐裝咖啡的巿場上,亦享有知名度,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是依上開二件判決內容,足見本院肯認日本國與我國間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知名書局連鎖店及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知名流行雜誌,且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流行風潮,經常隨之傳入我國社會中,在日本國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標常因各種交流管道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前揭二件判決內容所涉及的法規雖分別為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與本案並不相同,惟上開事實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該等事實並不因案件所涉及的法規不同而有不同。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
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UGGAGELABEL」及「×」圖形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亦分別有外文「LUGGAGELABEL」或「×」圖形,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或「×」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爭之「LUGGAGELABEL」等商標係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1984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為促銷該等據爭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販售。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日本、香港地區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爭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地區之銷售量統計表、商品介紹及相關資料、日本註冊資料、在我國亦有販售之「non-no」、「men'snon-no」、「MORE」、「Men'sclub」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爭商標相關資料、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本及香港地區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業據被告於審定書記載詳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於另案異議階段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西元2002年間,參加人在所提出雜誌中刊登三種據爭商標廣告之次數不過一次,縱使在日本「LUGGAGELABEL」商標的著名性,亦無法與「PORTER」商標比擬。尚不得以此即認定據爭商標已透過在國內可以購得之寥寥數本日文雜誌及其上刊載之極少篇幅廣告,已足使據爭商標在我國成為著名商標。「non-no」、「men'snon-no」、「MORE」、「POPEYE」、「Men'sclub」、「Smart」、「Very」「Spring」、「Olive」等於日本發行之日文雜誌,縱有在台販售之情事,其數量亦極為有限,且參加人商品之消費者以男性為主,而日本流行雜誌於我國之消費者,則主要為女性,加上語言的隔閡,除占全國人口極少數之「哈日族」外,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藉由日本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堪稱微乎其微,更遑論藉由前述雜誌在我國之銷售,足使參加人之商標達於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等等。
三、經查,刊登據爭商標商品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non-no」、「MORE」、「non-no」、「COOLTRANS」、「Boon」、「spring」、「smart」、「GOLFDIGEST」、「
mcsister」等於台灣網路書店、一般書店或便利商店均有販售。因此,尚不能認一般消費者經由上述日文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主要訴求對象即相關消費者本係年輕消費族群,而此一族群由於兩國地理位置接近、人民膚色身材相仿及國人易於收視日本電視節目等緣故,留意日本流行資訊者不在少數,是縱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閱覽日文雜誌,可能受限於文字之隔閡及數量之因素,然而依雜誌本係重圖片而輕文字之特性,加以如上所述之大量廣告及報導後,仍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的附件十五資料中的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爭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SUBCULTURE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er,然後1984年LuggageLabel......等,每個年代都有代表性的產品」,「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為標題的廣告則標示出「LUGGAGELABEL」字樣及據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並於內文記載:「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1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牌“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等。從而,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可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審定時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及說明,著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要件,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因此,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雖均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被告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法。
四、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既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前述附件十五宣傳廣告內容,亦可見原告意圖使消費者認為「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非如原告所稱「以自己之名義行銷推廣『LUGGAGELABEL』系列商品」,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可以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雖未先在我國申准註冊後再授權祥記公司使用,惟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得在台灣申請註冊「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具有排斥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註冊事由之效果等等。原告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已得參加人之同意,無非以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簽訂之4份協議書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讓與契約為據。經查,協議書1、2、3、4,係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2000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依協議書1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按原文為GALLANT)獨家製造、行銷LIGHTZONE及在吉田公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LIGHTZONE、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定:「地區(全世界)...亞洲:全亞洲,除香港、日本之外....」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日本、香港之外。」第11條約定:「權利金:基於給予上列之權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權利金比例為%(A)以FOB售價計算,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B)以FOB售價計算,金額超過1億日圓:……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2%計算……」第12條約定:「每年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第1年(1989.01.01-1989.12.31)150萬日圓。第2年(1990.01.01-1990.12.31)200萬日圓。第3年(1991.01.01-1991.12.31)250萬日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約定者,最低權利金金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萬日圓。」第13條約定:「支付權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的七月底前,支付最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餘部分,應在次年度的1月底前支付。」第15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若雙方當事人均欲延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效力。」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LUGGAGELABEL』系列商品,參加人確實曾於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而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年初起至1991年底止。
六、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協議書4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由吉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定:「地區包括除日本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TOP有限公司的Mr.Hiroshi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製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品的唯一經銷商。」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日本之外。」第9條約定:「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田公司產品的FOB售價,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下列方式計算之:(a)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4%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b)以FOB售價計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金額超過1億日圓: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2%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第10條約定:
「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2001.01.01-2001.12.31-350萬日圓。2002.01.01-2002.
12.31-350萬日圓。2003.01.01-2003.12.31-350萬日圓。200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2005.01.01-2005.12.
31-350萬日圓。」第11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結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額,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送吉田公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個月的時間消除庫存商品。」復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列商品,參加人仍以數年換約一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該協議書4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5年底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之。
七、依上開4件協議書參加人均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製造並行銷「LUGGAGELABEL」系列商品,並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申請註冊,是該協議書如未經終止,則祥記公司如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惟應予強調者,參加人自始未將其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賣斷予祥記公司。另查,協議書4業經祥記公司於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之,本件兩造對於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則系爭91年(2002年)3月4日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不能認為其仍對於參加人享有依協議書4第4條約定得繼續就「LUGGAGELABEL」系列商標註冊之權利。易言之,系爭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應認為其未經商標之所有人之同意而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八、再查,祥記公司於4件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以「祥記PORTER及圖」、「祥記PORTERDASH!及圖」、「PORTERDASH!及圖」等商標圖樣,自77年(即西元1988年)起至85年(即1996年)止,分別在修正前商品分類第43、40、41、
39、64、18、25、28類申請註冊,並均獲准註冊為第468237、468238、683393、674407、680112、674580、730245、778735、787909、781619號,而除專用期限已屆至專用權消滅之第468237號「祥記PORTER及圖」、第468238號「祥記PORTERDASH!及圖」外,其餘專用權均於91年4月9日讓與原告並經登記在案,此固有商標註冊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第349頁以下可按;且查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前,更於91年2月6日簽署有商標讓與契約,此亦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而,無論該商標讓與契約如何約定,於參加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相關條款亦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之情形下,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協議書4既經終止,祥記公司已不復得參加人關於申請註冊之同意,則由原告出面為申請人,自更未得參加人之同意,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