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0年度裁全日字第7237號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7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政機關兩次送達,相對人均拒絕收受,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各1件、民事裁定、退郵信封等各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等情形,有退郵信封影本2件附卷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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