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

原告 吳秀全

被告 張伊蕎 即旺宏商行

張伊蕎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23元,併陳報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87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12,023元。而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金額不明,尚無法併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並應陳報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金額,俾核算此部分裁判費用,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49,87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6,7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2.08)×建物面積84.84㎡)=1,14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明第二項請求414,000元(積欠租金)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4,000元。

三、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870元(計算式:1,149,870元+414,000元=1,56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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