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嗣於同年月7日3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7日2時50分許」。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有該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7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11年8月7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5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昇佑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毒偵字1291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6頁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為警於111年7月20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考(11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卷第4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警方於111年8月7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4.91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4.9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參(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16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並未施用過;111年8月6日傍晚5、6點施用的毒品(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是伊在111年8月6日下午3點左右在汐止的汐科火車站向長腳(台語)用新台幣25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等語(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80頁),難認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後所餘之毒品,而為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聲請就此部分同為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12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0日11時1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及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6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3時36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時,未繫安全帶而遭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233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管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38公克、4.9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