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22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被告 趙明全 (即 趙信吉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趙明全為被告趙信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1年度旗小字第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因被告趙信吉於判決送達後、確定前之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致本事件第一審判決無從確定,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被告趙信吉之法定繼承人趙明全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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