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高桂毊

再審相對人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

  不服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下稱系爭裁定),請求廢棄。 周裕暐王慧惠 法官之前已審理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未依據事證,枉法判決,無法令人接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請求公正法官確實依據事證,公平公正審理法案,避免任何關說及一切外力介入,以維個人權益及司法公義。並請求法官避免官官相護。本案請交由真正勇敢,真正能夠主持公道主持正義的法官審理。陳瑞濱知法犯法,違法侵犯別人權益,應當勇於負責承擔自己過錯,賠償受害者之損失才對,金額又不高。已遠低於他對人民的亂開罰單罰款,而我本人至今所受到的損害,真的也不少於二十萬就是。請陳瑞濱不要找外力黑手介入干涉本案才好。用特權干擾司法正義是不對的,而陳瑞濱明顯做出傷害別人的不法事,卻連一毛都不賠也是不對的(本院按再審聲請人似意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1、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廢棄。

2、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廢棄。

3、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廢棄。

4、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廢棄。

5、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廢棄。

6、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廢棄。

7、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廢棄。

8、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廢棄。

  9、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廢棄。

 10、訴訟費用由加害人被告陳瑞濱支付。

11、加害人被告陳瑞濱應給付再審原告高桂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聲明異議人原告高桂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為加重誹謗提起聲明異議事

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在本案件之事實證據,如聲明異議狀附件一,及附件二,皆足以證明陳瑞濱無論是在誹謗罪之主觀要件或是客觀要件上,陳瑞濱所犯之誹謗行為亦均符合誹謗罪之主客觀要件。

2、自由不要逾越法律,法律有保障善良百姓的義務。根據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及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精神撫慰金之民事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侵害而發生之損害結果,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據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審理本案之歷任法官,從未對本案已有之事實證據,確實辦案,又未能秉持應有之公平公正之原則處理本案。判決書越寫越離譜,真的是不知所云,也讓人越來越無法接受,就算我每次要指出判決書的錯誤之處,也是沒有用,寫再多也只有被當空氣。就算沒有任何道理,也是要為駁回而駁回就是了。所以越辦越離題,越辦越離譜。因此本人在此請求此次審理本案的法官,是不是可以言歸正傳,好好正視本案的主題及重點就好,實在沒有必要越扯越遠,漫無邊際。只要根據既有之事證確實審理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把案件弄得太復雜。好像只要對加害人陳瑞濱有利的就做,不利的就都不管,這樣對嗎?又好像都要被加害人陳瑞濱牽著鼻子走,法官已經失去法官應有之專業精神及基本原則。本人堅決不服法官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及審案態度有偏頗,實無法讓人信服。陳瑞濱為了加害我,他竟敢無中生有,又憑空製造出許多要陷害我的事實證據,一切證據都已經明顯擺在眼前,例如虐狗事件,也是陳瑞濱一手操控,自編自導自演,想要栽贓嫁禍給我要陷害我。又偽造文書,未經飼主許可,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十點多派員獸醫師 曾珮珺 擅自私闖民宅,把老狗從睡覺的地方,原本是在飼主窗戶下屋簷下,舖有布、有紙箱的位置,故意把已經二十多歲又無法行動的病危老狗,拉到屋簷外淋雨,又對無法喝水的老狗強行灌水,然後又把老狗翻來覆去,逼老狗拍了一大堆的照片。因老狗實不堪凌虐,當天晚上十點多隨即往生。並且陳瑞濱亦即在當天就開始在其防疫所網站上,經年累月散布不實,及惡控我虐狗之不實,如聲明異議狀附件,然後防疫所不實之散布資料,也不斷的被其他媒體錯誤傳播,到了已經都無法收拾的地步,怎不叫人深感痛恨。他們逼狗拍完一大堆照片,然後就挑出其中一張給蘋果日報記者 陳偉周 刊登,在蘋果日報民國104年12月25日社會A18版刊登,同時不實報導該被防疫所所凌虐的老狗,是被我虐待的不實新聞。陳瑞濱又偽造一個事實上從未曾發生過假的座談會,把在104年12月23日傍晚,打電話逼我去防疫所做筆錄時,不但對我態度極度惡劣,對我強行逼供捺印,並對我進行偷拍我的個人照片,並交給蘋果日報陳偉周刊登,卻還欺騙法官說我的個人照片是他從網路座談會所得。陳瑞濱為了陷害我他所做的一切壞事,真的是已經罄竹難書,我是怎麼寫,恐怕都寫不完。司法應該要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才對。

4、為什麼陳瑞濱確實已經做了那麼多的壞事害我,而且都有事證,居然官司還能夠一勝再勝,請問這是陳瑞濱的特權嗎?他無論犯什麼法來害人,都可以不必接受法律的任何制裁嗎?那這樣對受害者有公平嗎?司法究竟應是賞善罰惡呢?還是要賞惡罰善,製造社會國家混亂是非善惡黑白顛倒,要讓好人無法生存。所以在此,我懇請法官最好能夠從新從頭,確實依法徹底審理本案,務必還受害者高桂毊一個公道才好。我民國99年有去收容所救出東美一街的狗,之後也常常照顧他,甚至最後在104年12月底,發現老狗已經病危,我仍然不離不棄,事證如聲明異議狀附件三。亦有飼主可做證人。

5、請求本審法官審理本案,能依照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於漏未斟酌之事實證據,依法審理,絕不寬待。也絕不可以認為陳瑞濱無論犯什麼法,做什麼壞事,法官卻還要認為陳瑞濱是對的。如陳瑞濱偽造假的座談會來欺騙二審法官(107年度簡上57號法官)。在此我請求本審法官們,可以把本案原審、二審、及再審之所有卷狀,調出來從頭到尾查證清楚,能夠詳細把本人之歷次書狀,及所有判決書,及所有本人之上訴狀和再審狀,能夠真正符合公平公正公義之司法公信力,依法照事實證據,不偏袒徇私,讓本案能夠得到真正公平之審判。

6、本案的主題是加重毀謗損害賠償。陳瑞濱為了陷害我,要對我一刀斃命,置於死地。他不惜身為動物防疫所所長,不但不愛護動物,竟還能做得出殘害一隻生命垂危的二十多歲老狗,已有照片事實證據為證,如歷次書狀之附件。  

三、首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表明對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應認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為再審之聲請,是本院乃依再審程序予以處理,合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因系爭裁定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19日公告即告確定,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8日收受送達,並於111年10月6日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客觀上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周裕暐法官、王慧惠法官先前參與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復參與系爭裁定而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之部分。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前二審合議庭則係依序以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暨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系爭裁定駁回。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周裕暐法官、王慧惠法官僅須迴避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之再審程序(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案件),於系爭裁定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周裕暐法官、王惠慧法官參與系爭裁定,不生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原因。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自係顯無理由而非可採。 

五、再查,再審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並未表明系爭裁定意旨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所言仍不出對歷來裁判不服之理由;又再審聲請人雖曾於書狀敘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按: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惟其書狀中所論及之證據方法均非屬原先裁判卷證中不存在之證據,此觀諸再審聲請人書狀中明確寫有「只要根據既有之事證確實審理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把案件弄得太複雜」、「在此我請求本審法官們,可以把本案原審、二審、及再審之所有卷狀,調出來從頭到尾查證清楚,能夠詳細把本人之歷次書狀,及所有判決書,及所有本人之上訴狀和再審狀……」等語,亦可明瞭。則依首揭說明,本件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六、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係顯無理由;而其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係顯非合法。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珍

         

         法官姚貴美

         

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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