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A000-A111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社交平臺臉書所認識之網友。緣甲○○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A女見面,A女則請友人 蔡育柔 陪同,雙方相約同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武聖街統一超商碰面,見面後甲○○提議至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紅蘋果KTV唱歌,旋即各自前往紅蘋果KTV。在紅蘋果A08包廂內,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酒喝完為由,要蔡育柔至外面超商買酒,趁蔡育柔外出之際,在上開KTV之A08號包廂內,不顧A女已口頭拒絕及掙扎,猶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2次,並伸手至A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23時許,A女為脫離甲○○,遂以親友受傷須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由,表示欲先行離開,甲○○即要求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A女一上車便告知司機要去長庚醫院,詎甲○○見A女在車上閉眼休息,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乘車途中示意計程車司機將車輛停在基隆市○○○○○路00號前,下車後將A女拉至對面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得意早餐店旁騎樓,不顧A女已口頭表示「不要」,仍親吻A女嘴唇並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A女、證人 李品璇 、蔡育柔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沈默不語,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親吻A女嘴唇,並伸手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均有經過A女同意,沒有強制猥褻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A女拒絕及掙扎,猶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並伸手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指稱:被告在KTV叫蔡育柔去超商買酒,趁蔡育柔去買酒離開現場的期間,先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第一、第二下都是隔著衣服摸,第三下被告把手伸進去內衣直接摸我的胸部,還說我的胸部很大,後來又強吻我,我一直掙扎跟被告說不要,叫他停手,被告仍不停手;後來蔡育柔回來,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李品璇說這件事情。李品璇會假借是我的家人名義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家人在醫院病危,我必須趕去醫院,但被告硬要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一開始我不同意,後來還是與被告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當時蔡育柔因為不知情,她就先騎車趕到長庚醫院。一上車我有跟司機說要到長庚醫院,司機原本往長庚醫院的方向開,但在路途中被告改地址,當時我不舒服就閉著眼睛休息。後來我們在武聖街的7-11附近下車,之後被告又拉我到7-11旁邊後面的騎樓,此處比較暗,被告就又開始對我強吻及我摸我的胸部,當天我有穿外套,被告從我的脖子伸進去想摸我胸部,還有勒到我的脖子,後來因為摸不成才隔著衣服摸,之後就一直強吻、舌吻我,被告在KTV吻我、摸我胸部,及在武聖街早餐店的騎樓強吻、摸我胸部,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蔡育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A女在111年1月3日本案發生時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在紅蘋果KTV唱歌時,被告有把我支開去買啤酒,我回到包廂後,A女馬上去化妝室,待了約半小時,在KTV時我發現被告有摸A女腿、背、手。我在長庚等10分鐘未見到A女,就打電話給她,她哭著跟我說她在美樂地那邊,我趕快過去找她,在回家的路上,她沒有很具體的說發生何事,只說她被欺負,她是哭著跟我說,情緒也很激動等語(見111偵1592卷第135、136頁);證人李品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跟我說要去找工作,給他工作的人(即被告)找她們去KTV,之後A女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先把蔡育柔支開,接著就對她亂來,因為她很慌張,聲音哽咽,她說被告一直要抱她,要她當他女朋友,她說不要,她很害怕,我就跟A女說,我假冒A女家人,打電話給她說家人在長庚醫院病危,但被告仍要跟A女一起坐計程車去醫院,後來把A女帶到被告家附近的暗巷,有親A女,但她沒有說親那裡,也有亂摸,有摸到胸部等語(見111偵緝573卷第78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李品璇、A女與證人蔡育柔的對話內容截圖(見111偵1592卷第39至41頁),足見A女之指證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KTV我親A女嘴巴、摟腰、摸胸部時,A女一開始有拒絕,但我還是有繼續親她嘴巴、摟腰、摸胸部,後來A女有答應。在全家早餐店旁親她嘴巴、摸胸部時,她有拒絕,但就是男女朋友間的那種推開云云(見111偵緝573卷第44至46頁),益證A女之指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均屬於猥褻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頁),素行尚可,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偵1592卷第9頁、本院卷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官李辛茹

         法官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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