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文賢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號、第25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第329號、第330號、第331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雜貨店內,爬樓梯侵入 林進福 位於同址2樓之住所,徒手竊得 華碩 平板電腦1台、金牌3面得手。
㈡、於110年12月2日17時48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豐稔街口,招攬由 林秋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林秋東表示欲前往基隆廟口夜市附近,嗣趁林秋東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秋東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手剎車旁之蘋果IPHONE13手機1支,得手後即下車離去,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上開手機至「快修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快修王」店長 李孟倫 ,並再以變賣所得中之9,000元,向李孟倫購買蘋果IPHONEXS手機1支。
㈢、於110年12月14日1時5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石勝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曾於110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安益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維修,並於維修完畢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復於110年12月25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丟棄。
㈣、於110年1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威凱 所有之ZEUS品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以帽帶夾於座墊內之方式,懸掛在林威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上,竟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燒斷該安全帽之帽帶,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而上開引火燃燒帽帶之過程中,復造成該機車之右前方機車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威凱。
㈤、於111年2月12日2時5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 蔡玉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鑰匙1串(除上開機車之鑰匙外,尚包含蔡玉純之住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得手後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紫色雨衣1件,再持上開機車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復於同日7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搭載不知情之 白嘉瑋 至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東和路口後,再自行騎乘該機車離開,復於同日8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至三爪子坑路303之2號旁空地丟棄。
㈥、於111年2月15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爌肉飯店門口,見 嚴玉勤 所有之華為藍色手機1支放置於該處桌面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再搭乘不知情之 鄒志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進福及蔡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石勝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威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周文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事實欄㈠、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引火燃燒帽帶之目的乃為行竊安全帽,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引火進而毀損坐墊之行為,是其毀損坐墊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僅坦承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犯行,至審理中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6),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附表編號2至6),參酌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金牌3面;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手機變價所得之9,000元、IPHONEXS手機1支;事實欄㈣所竊得之ZEUS品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事實欄㈤所竊得之紫色雨衣1件;事實欄㈥所竊得之華為藍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事實欄㈡所竊得之IPHONE13手機1支:事實欄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經被害人等取回,業經告訴人石勝銓、蔡玉純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34頁;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9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事實欄㈤雖竊得鑰匙1串(含告訴人蔡玉純之機車鑰匙、住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然告訴人蔡玉純已就機車、大門鎖頭及鐵捲門遙控器為更換,業據告訴人蔡玉純陳述明確,故前開鑰匙1串已無使用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事實欄㈠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1656卷】第17至18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656卷第19頁、第21至2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4日新北警 瑞刑暠 字第110120405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43430號鑑驗書(見偵1656卷第25至2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656卷第159至184頁)。
周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平板電腦1台、金牌3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下稱偵1659卷】第13至16頁)。
⑵證人李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59卷第11至12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1659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⑷IMEI碼影本、電腦/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見偵1659卷第27頁、第133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59卷第134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IPHONEXS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勝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1832卷】第21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1796卷】第7至8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32卷第77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832卷第25至69頁)。
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00023號鑑驗書(見偵1796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796卷第13至25頁)。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96卷第9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1263卷】第9至1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坐墊遭火燒痕跡、遭竊安全帽型號翻拍照片(見偵1263卷第15至37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ZEUS品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下稱偵2592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白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92卷第13至1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2592卷第17至39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雨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⑴證人即被害人嚴玉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2203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鄒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3卷第17至18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2203卷第41至56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為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