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第6497號、第6946號、第6962號、第7098號、第7182號、第7362號、第7364號、第76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5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所載之「2萬1000元」,更正為「15,000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第1、2行所載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均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三)查告訴人 連宏儒 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偵6946卷第14頁),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的只有15,000元等語(偵6446卷第111頁)。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即除告訴人連宏儒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現金為36,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現金為15,000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㈨、㈩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2把、鐵撬3把、油壓剪2把等物,雖均未扣案,惟該等工具皆係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且能破壞兌幣機及鎖頭,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示犯行,雖先後分別竊取儲值機及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為達竊取兌幣機及儲值機內現金之目的,而分別持鐵撬破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鎖頭,俾便於遂行竊取該兌幣機及儲值機內之現金,是其損壞兌幣機及鎖頭之行為原本即係施行竊盜犯行,二犯行間有局部舉動應屬重合,且其犯罪之目的皆為竊盜現金而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加重竊盜與毀損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再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雖均未論及毀損罪,惟起訴書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有以鐵撬2把,分別破壞告訴人連宏儒所管理夾娃娃屋之兌幣機及撬開告訴人 張曉茹 所管理自助洗衣店之儲值機及兌幣機鎖頭等語,且告訴人連宏儒、張曉茹均於警詢時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偵6946卷第15頁、偵7098卷第16頁),復與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㈨、㈩部分所犯7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㈧部分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攜帶兇器並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2把、鐵撬3把、鐵鑰匙1把、自備鑰匙1把、油壓剪2把,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僅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竊得財物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郭定輝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駿健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9,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連宏儒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5,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政邦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21,000元

楊家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曉茹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5,0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明達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白色安全帽一頂

楊家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竣銘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2,3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連宏儒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27,000元

楊家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袁立榮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3,7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譯方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3,200元

楊家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

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

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691號

  被   告 楊家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家治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號郭定輝管理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之紙鈔及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4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羅駿健管理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兌幣機裡面的1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7月16日1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連宏儒管理之夾娃娃屋,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兌幣機,竊取其內的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7月22日3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賴政邦管理之夾娃娃機店,以隨身攜帶的鐵鑰匙打開兌幣機,竊取其內的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7月24日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張曉茹管理之自助洗衣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撬開儲值機及兌幣機的鎖頭,竊取其內之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1年7月17日3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竊取詹明達所有、放置在CX9-812號機車上的白色安全帽一頂(價值550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11年7月17日3時45分至3時58分許,頭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許竣銘管理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錢箱竊取其內的2300元,得手後離去。

㈧於111年8月4日3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連宏儒管理之夾娃娃屋,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其內的2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㈨於111年7月20日5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號袁立榮管理之自助洗衣店,以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其內的3700元,得手後離去。

㈩於111年7月23日4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號許譯方管理之自助洗衣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販卡機鎖頭後將之撬開,竊取其內之3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定輝、連宏儒、袁立榮﹑許譯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曉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羅駿健、許竣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政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治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定輝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駿健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連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邦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茹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詹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連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譯方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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