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李思慧
相對人 施銘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464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
29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5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444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板簡2999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4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