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許家豪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被害人性交,次數達4次,對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之影響非微,惟兼衡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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