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受刑之宣告,然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月
2日至102年1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3月3日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暨其為警查獲時車身搖擺、渾身酒氣,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可見酒醉情形非輕,惟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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