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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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鴻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年度執字第2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判決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劉鴻志(下稱受刑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然執行檢察官則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早已深切悔悟、體認,並知其所為之犯行實屬不法,故於偵查、審理程序均為認罪之答辯,不再爭執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和解,亦無浪費司法資源。於執行時亦主動提早到場,並未聲請延緩執行或有拒不到場之情形,足認其尊重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檢察官就受刑人,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之處分,不但違反刑法第41條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目的,亦對受刑人積極尋求正當工作、正常回歸社會之努力造成嚴重傷害,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綜合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有未合,受刑人即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諭知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次犯詐欺取財罪,足認易科罰金不足遏止其再犯」為由,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14號詐欺罪案件點名單上檢察官批示、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本案。受刑人於前揭①、②所示詐欺案件,其詐騙手法皆與車輛買賣有關,本案又以向被害人偽稱欲合資購買車輛為犯罪手法,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於前揭①、②所示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因此認易科罰金不足遏止受刑人再犯,以前開理由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