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洪正信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杜逸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洪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8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8、34所示過濾器、塑膠桶內之液體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林哲志(綽號「 阿志 」)、洪正信(綽號「阿正」、「 阿信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製造。洪正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5分5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哲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哲志代為介紹買家。林哲志因自身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林哲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仔 」之成年男子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且洪正信曾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志使用,林哲志為償還人情而難以推辭,遂應允代為聯繫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林哲志即基於幫助洪正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聯繫,要求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代為介紹買家,嗣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11時33分4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哲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哲志已覓得買家 陳俊嘉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林哲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1之「安裕汽車維修廠」,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哲志再以不詳方式,轉知洪正信上情。林哲志、洪正信、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陳俊嘉即於100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先後抵達安裕汽車維修廠,林哲志提供維修廠內之辦公室供洪正信、陳俊嘉當面議價,後兩人議妥陳俊嘉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向洪正信購買重量半兩(即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正信即駕車離開,並於返回安裕汽車維修廠後,將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安裕汽車維修廠內之不詳車輛引擎室內,再由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自該車輛引擎室內取出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陳俊嘉,經陳俊嘉試用確認後,陳俊嘉當場將價金4萬5千元交付予洪正信(陳俊嘉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審理中)。
二、陳俊嘉復於100年12月19日某時許,要求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代為向林哲志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林哲志聯繫,林哲志即基於幫助洪正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6時13分、6時15分3秒、6時55分1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正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洪正信均未接聽,洪正信於同日某時許,見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有林哲志之來電未接,即自行前往安裕汽車維修廠,經林哲志告知陳俊嘉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正信旋即應允。洪正信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哲志以不詳方式,與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在安裕汽車維修廠,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陳俊嘉即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一同抵達安裕汽車維修廠,林哲志提供維修廠內之辦公室供洪正信、陳俊嘉當面議價,後兩人議妥陳俊嘉以7萬2千元之價格,向洪正信購買重量1兩(即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正信即駕車離開,陳俊嘉因欲先行返回車上等候洪正信,且為免持有大量現金不慎遺失,乃將價金7萬2千元委由林哲志代為轉交洪正信,並乘坐在停放於安裕汽車維修廠外之車上等候洪正信,嗣洪正信返回安裕汽車維修廠後,陳俊嘉下車,洪正信將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俊嘉,再由林哲志依陳俊嘉委託,將價金7萬2千元轉交予洪正信,事後洪正信為感謝林哲志聯絡陳俊嘉及提供交易場所而將其中1千元以託買汽車材料為名交付予林哲志。
三、洪正信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經 徐明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持有如附件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及化學原料,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之玻璃材料行、五金行、建國市場等地,自行添購得如附表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及化學原料後,於10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503(起訴書誤載為287)號7樓朝代商務中心大樓租屋處內,利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感冒藥,以及附表二、三所示化學原料及工具,以感冒藥為原料萃取出(假)麻黃,再先後加入丙銅、活性碳、硫酸鋇、氫氣等化學原料,進行過濾、攪拌後,而製成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嗣經警 於100年12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前,逮捕陳俊嘉,再依陳俊嘉供述,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安裕汽車維修廠上址,當場查獲林哲志、洪正信,並經林哲志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志、洪正信、證人陳俊嘉、徐明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4、18、36、151、199、203、209、218、2
20、2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洪正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哲志、陳俊嘉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1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7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10067679號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哲志、洪正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6、1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林哲志、洪正信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函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志、證人陳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洪正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9頁),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書面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所調取被告林哲志、洪正信及陳俊嘉、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指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合計132幀(警卷第73至82頁、偵卷第55、73至10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林哲志、洪正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附表一、二、三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安裕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即被告林哲志出於自願性同意,並書立自願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3頁)後,經警出示證件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志、洪正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林哲志、洪正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哲志、洪正信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哲志、洪正信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志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洪正信、陳俊嘉透過伊聯絡及在伊維修廠內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正信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安裕汽車維修廠,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
經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偵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30至33頁)、偵訊(偵卷第12、13、35、1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9至22、144至146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時,自白明確,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經證人陳俊嘉於偵訊(偵卷第149、207、216、21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66至17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本院卷二第2至9、71至91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洪正信所持用,此經被告洪正信於警詢(警卷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3頁)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哲志所持用,此經被告林哲志於警詢(警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0頁)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此經被告林哲志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60頁)時,供述無訛。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為 陳美君 ,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為 黃雅慧 ,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二第1頁)在卷可佐;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為 陳姿妤 ,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二第50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洪正信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志於100
年12月22日偵訊時即證稱:「(根據陳俊嘉說,他曾經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1、2時許,向你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代價72,000元,是否如此?)陳俊嘉確實有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洪正信賣給他的,我只是負責聯絡雙方到場。」「洪正信原本不認識陳俊嘉,我知道『邱仔』他們有使用毒品,洪正信知道我有朋友在施用毒品,叫我問朋友是否需要毒品,所以我問『邱仔』,『邱仔』告訴我,陳俊嘉可能需要,陳俊嘉都是『邱仔』在連絡,我沒有陳俊嘉的電話。」「(陳俊嘉說共透過你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除了12月20日。還有1次好像是在12月17日,應該是買4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大約半兩,地點都是在我的修配廠。該次有洪正信、『邱仔』在場,因為都是『邱仔』連絡陳俊嘉的」等語(偵卷第12、13頁);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洪正信的毒品放在何處?)我不知道,不過他與陳俊嘉談好交易後,他會離開,半小時後,他回來就有毒品。
」等語(偵卷第35頁);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12月17日這次是誰安排聯絡要見面的?)洪正信來找我,我再聯絡 小邱 ,小邱聯絡陳俊嘉來我公司見面。」「(100年12月17日當天你們有交易毒品?)洪正信跟我聯絡完之後,透過我聯絡小邱聯絡陳俊嘉,那天他們就在我辦公室進行交易。」「(你有見到洪正信把毒品交給陳俊嘉?)17日那天我沒有看到洪正信把東西交給陳俊嘉,他們在交易的時候,小邱有問我東西呢,我說問洪正信東西在那裡,他說放在汽車引擎室內,我跟小邱說,他就去拿了。」「(陳俊嘉是把錢交給誰?)直接交給洪正信。」「(100年12月20日還有無跟陳俊嘉見面?)有。」「(誰聯絡要見面?)透過小邱聯絡的。」「(如何知道洪正信有毒品?)他跟我講的。他叫我去小邱那裡看看是否需要安非他命。」「(洪正信何時跟你說他有毒品?)第一次跟陳俊嘉交易的時候,那幾天他有跟我說,我才會去問小邱。」「(兩次交易在場的人第1次有誰?)洪正信、我、陳俊嘉、小邱。」「(這次小邱全程都在?)第1次全程。」「(第2次交易100年12月19日凌晨有誰在場?)4個人,中間小邱有先離開,小邱離開完,陳俊嘉走了之後,小邱又再回來。」「(這次陳俊嘉是否有把7萬2千元交給你?)有。」「(為何要交給你?)當時洪正信不在,他先出去了,他說要去拿東西。他沒有跟我說毒品,他跟我說他要先出去一下。」「(在洪正信出去的時候,陳俊嘉就把7萬2千元交給你?)是,他去他車上等。」「(有問洪正信有無把毒品交給陳俊嘉?)沒有,他進來我就把錢交給洪正信,我問陳俊嘉,洪正信說他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而證人陳俊嘉於101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你與洪正信於何時認識?)去年(100年)12月時,經由林哲志介紹認識。」「(為何林哲志會介紹你們認識?)是1個小邱的朋友介紹的。」「(洪正信當時人在何處?)當時洪正信開車去拿毒品,毒品也是洪正信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洪正信是去那裡拿毒品。」等語(偵卷第149頁);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你去過中投公路附近的安裕汽車維修廠幾次?)我去過3次,其中2次是交易毒品。12月19日晚上10點多有去過1次,之後就是12月20日凌晨去該處,第1次是由小邱仲介,當時『師傅』在現場。第2次也是透過小邱交易,那裡有1個製作安非他命的『師傅』,他3次都在,也曾經跟我說安非他命的製作過程,並表示會製作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07頁);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購買安非他命細節?)第1次是透過小邱牽線認識林哲志與洪正信,我到修車廠,去有我、小邱、林哲志、洪正信,......毒品安非他命是洪正信交給我的。」「(第2次購買安非他命細節?)......我是跟林哲志聯絡,但是到了以後,是跟洪正信談價錢,因為第1次訂購的金額他賣的比較貴,洪正信說要補償我,叫我過去跟他談價錢,我跟他殺到7萬元,他說給他賺2千,所以以7萬2千元成交,我把錢交給林哲志,本來要交給洪正信,但是洪正信回去拿貨,所以我才把錢交給林哲志,我等了半個小時後,由洪正信拿1兩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第2次是我錢在辦公室交給林哲志,洪正信半個小時拿毒品安非他命回來以後,從他所開的車駕駛座底盤拿了1包菸出來,這包菸上面有綑著膠帶跟雙面膠,他把它撕開以後,拿出1兩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216、217頁);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0年12月17日有無跟林哲志見面?)有。」「(在何處見面?)在他修配廠。」「(這次見面要做什麼?)要跟林哲志拿毒品。
」「(那天在場的人?)林哲志、洪正信、我、其他忘了。」「(小邱有無在場?)有。」「(100年12月17日這次你交易的毒品數量、金額?)我忘記正確的時間。第1次是4萬5千元,數量是半兩。」「(毒品誰交給你?)洪正信。」「(提示偵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林哲志表示你是把錢交給洪正信,有何意見?)第1次應該是交給洪正信。」「(100年12月20日還有無跟林哲志見面?)有。」「(何處見面?)汽車修配廠。」「(交易的金額、數量?)7萬2千元,1兩。」「(在場有誰?)林哲志、洪正信、我、我女性朋友、小邱。」「(小邱有到場?)有,可是後來好像有先離開了。」「(這次毒品是誰交給你?)洪正信。」「(如何知道洪正信跟林哲志那裡會有毒品?)透過小邱介紹的。」「(第2次交易的時候,為何你不把錢直接交給洪正信,而要先交給林哲志?)洪正信他說要回去拿毒品。」「(後來你是坐在你的車子上等的時候,洪正信才把毒品交給你?)我坐在車子裡面等的時候,等洪正信回來,回來他下車拿1包給我。我看到洪正信回來,我就下車了,洪正信在汽車修配廠裡面,但是在辦公室外面交毒品給我,林哲志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71頁)。核諸被告林哲志、證人陳俊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其等2人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由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居間聯繫,交易金額各為4萬5千元、7萬2千元,數量各為半兩、1兩,在場人員有被告洪正信、林哲志及陳俊嘉、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於第2次交易時,先行離開,被告洪正信係於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始離開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嘉將第2次買賣價金7萬2千元委由被告林哲志轉交被告洪正信等交易細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林哲志於100年12月21日為警逮捕後,自100年12月22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證人陳俊嘉於100年12月20日為警逮捕後,自100年12月21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一第6、46頁)在卷可佐,足信被告林哲志與證人陳俊嘉應無串證之可能,益徵被告林哲志與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被告洪正信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
告林哲志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時雖供稱:「(陳俊嘉說共透過你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除了12月20日。還有1次好像是在12月17日,應該是買4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大約半兩,地點都是在我的修配廠。」等語(偵卷第13頁)。
然被告林哲志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陳俊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在警方查緝到案前1星期某日晚間,接近凌晨時段。」等語(偵卷第31頁);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交易距離第2次交易多久?)差不多1個星期。」「(提示偵字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為何檢察官訊問時,問你陳俊嘉共透過你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你說了還有100年12月17日?)我用推算的,我的意思是在那個星期內,有兩次交易。」「(到底真正的日期是在100年12月19日的前七天還是100年12月17日?)這兩次的交易是在被捕的1個星期內。第1次交易我記得應該是19日的前
3、4天。是否17日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而證人陳俊嘉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另一次係於12月10日或11日買的,但要看手機通聯紀錄才看得出來,交易地點與上開地點相同,買半兩4萬5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07頁);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在100年12月10幾日,我被抓的前1個禮拜。」等語(偵卷第216頁);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11頁並告以要旨。警詢筆錄,你說第1次向林哲志、洪正信買毒品時間是在警方查緝前1星期某一天,到底是哪一天?)我那時候的意思,29日幫我做筆錄,他是問我當天的狀況,我才會說1星期之前。應該是在十幾日沒有錯。有點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兩次買毒品的時間差距幾天?)我總共跟他們接觸3次,第1次購買,第2次談話,第3次購買,第2次談話是否100年12月17日我沒有辦法確認。應該沒有超過1個星期,有超過3天,我記得是
12、13日的時候,但是為何會跑出17日我也忘記了,這中間有跟洪正信聊過1次天,但是那次沒有跟他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可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0年12月20日之前一星期左右。再者,被告洪正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5分秒撥打被告林哲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65秒;綽號「邱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41秒撥打被告林哲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60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林哲志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是在13日晚上深夜打電話給你,是否在14日凌晨完成交易?)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證人陳俊嘉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道林哲志有在賣安非他命是透過小邱聯絡知道的,小邱跟你講這件事之後多久才交易?)當天就約交易了。」「(小邱何時跟你講的?)傍晚跟我說的,去到修配廠已經晚上11、12點。」等語(本院卷二第
170、171頁),與前開被告洪正信、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林哲志於100年12月13日之通話時間,確相吻合,爰認定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
告林哲志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第2次交易時間你確定是在100年12月20日凌晨?)7萬2千元交易那天我記得是星期一的凌晨。」「(按照日曆表來核對應該是100年12月19日?)我印象是星期一,星期日晚上過晚就是星期一的凌晨。」「(19日凌晨交易,又隔了兩天的凌晨21日才被警察查獲?)是。我記得有隔1個晚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然被告林哲志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根據陳俊嘉說,他曾經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1、2時許,向你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代價72,000元,是否如此?)陳俊嘉確實有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洪正信賣給他的,我只是負責聯絡雙方到場。」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證人陳俊嘉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跟阿志買過2次,我於12月20日凌晨2、3時,在我告訴警察中投公路下的修車廠內交易(贅載「,我」)1兩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7萬2千元。」等語(偵卷第207頁)。再者,被告林哲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6時13分、6時15分3秒、6時55分16秒撥打被告洪正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為0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本院卷二第9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林哲志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次交易,他們3個人除了陳俊嘉沒有打給你之外,前兩次陳俊嘉是否沒有辦法跟你聯絡,這兩次有跟你聯絡的人只有小邱和洪正信?)對。但是我打電話給洪正信兩、三通他沒有接,他會直接到我修配廠找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亦相符合。況且,被告林哲志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及證人陳俊嘉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之上開證述,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近,其等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應較為可採,爰認定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
二、被告林哲志究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林哲
志僅係受被告洪正信委託,代為聯繫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要求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代為介紹買家陳俊嘉,且被告林哲志於被告洪正信與陳俊嘉洽談買賣毒品事宜時,雖然在場,然關於該次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洪正信與陳俊嘉自行商定,並由被告洪正信親自交付毒品予陳俊嘉,再向陳俊嘉收取價金,則被告林哲志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為被告林哲志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哲志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洪正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亦難逕認被告林哲志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㈢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關於該次
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亦由被告洪正信與陳俊嘉自行商定,並由被告洪正信親自交付毒品予陳俊嘉,業如前述。至於陳俊嘉雖將該次買賣毒品價金7萬2千元交付予被告林哲志,然被告林哲志於10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供稱:「陳俊嘉在辦公室內拿7萬2千元給我,叫我拿給洪正信,我說等洪正信來就直接拿給他就好,我就把錢收起來,洪正信來了之後,我就把錢交給洪正信。」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次陳俊嘉是否有把7萬2千元交給你?)有。」「(為何要交給你?)當時洪正信不在,他先出去了,他說要去拿東西。他沒有跟我說毒品,他跟我說他要先出去一下。」「(在洪正信出去的時候,陳俊嘉就把7萬2千元交給你?)是,他去他車上等。」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而證人陳俊嘉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以7萬2千元成交,我把錢交給林哲志,本來要交給洪正信,但是洪正信回去拿貨,所以我才把錢交給林哲志。」等語(偵卷第217頁);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2次交易的時候,為何你不把錢直接交給洪正信,而要先交給林哲志?)洪正信他說要回去拿毒品。」「(為何不等洪正信把毒品拿回來再把錢交給洪正信?)錢拿在手上我怕丟掉,反正洪正信跟林哲志有熟,所以先交給林哲志。」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見被告林哲志雖曾收受陳俊嘉所交付之7萬2千元,然被告林哲志並非依被告洪正信之指示或自行主動向陳俊嘉收取買賣毒品價金,而係因陳俊嘉欲先行返回車上等候洪正信,且為免持有大量現金不慎遺失,始由陳俊嘉主動將7萬2千元委由被告林哲志代為轉交被告洪正信。被告林哲志既係被動受購買毒品者陳俊嘉之委託而收受7萬2千元,自與依販賣毒品者指示或自行主動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有間。再者,被告林哲志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時雖供稱:「(洪正信是否於毒品交易後交1千元給你?)有。他叫我幫他買汽車材料,買碳纖維的材料。」等語(偵卷第12頁),然其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時既供承:「第2次他給我1千元,口中稱是給我買汽車材料用的,但我明知道這1千元是類似俗稱仲介費用。」等語(偵卷第32頁),固堪認定被告洪正信將7萬2千元其中1千元交付予被告林哲志,係作為被告林哲志為其聯絡買家及提供交易場所之報酬,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哲志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洪正信事前確有犯意聯絡,亦難僅以被告林哲志事後收取1千元之報酬,即推論被告林哲志與洪正信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哲志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從犯。公訴人認被告林哲志與被告洪正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屬誤會。
三、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洪正信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洪正信與陳俊嘉並不認識,係為販賣毒品,始經由被告林哲志、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被告洪正信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洪正信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正信、林哲志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正信對於10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7樓租屋處內,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另辯稱:伊因為比例用錯了,沒有製造成功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正信於100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號7樓租屋處內,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經被告洪正信於警詢(警卷第6至16、20、21、51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偵訊(偵卷第16、17、14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3、14、148、149頁,本院卷二第176、177頁)時,自白明確,並有被告洪正信於警詢時供述之製毒流程1紙(警卷第22頁)、查獲現場照片、指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合計132幀(警卷第73至82頁、偵卷第55、7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1000270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69至109頁)、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1000685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776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1002065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13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4至137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又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正信於100年9、10月間,載運至安裕汽車維修廠寄放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哲志於偵訊(偵卷第12、14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62頁)時,證述綦詳。
㈡再者,證人徐明來於101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南投
沒幾天,我看洪正信他們怎麼做,洪正信他們做新方法的,我做舊方法的,所謂舊法,就是以麻黃素原料去製作,新法就是以感冒藥丸去提煉。」「(你為何知道洪正信他們兄弟會以新方法製作安非他命?)他哥哥【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曾教我新方法,我不知道弟弟【指被告洪正信】會不會製作安非他命,但他都在他哥哥的旁邊。」等語(偵卷第190頁),而被告洪正信於同次偵訊時亦自承:「(據徐明來所述,你製毒品的器具並非他給你的,你有何意見?)當時徐明來與『阿漢』都把製毒工具放在我車上,我開車載他們,當時徐明來住草屯京王飯店,都是我載他的。」等語(偵卷第190頁)。另證人陳俊嘉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洪正信跟林哲志的安非他命來源?)在這2次購買中間,我還有透過小邱回去跟他們談1次,洪正信說他自己做的毒品。」等語(偵卷第217頁);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在修車廠交易時,有無跟洪正信聊天?)有。」「(有無聊到製毒過程?)他有講到,可是我不知道他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有沒有說他會製造安非他命?)他有跟我聊到這個部分,感覺他很懂,所以叫他師傅。」「(偵查中你有說洪正信有跟你說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並表示他會製作安非他命?)他有說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志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聽到他們兩人【指洪正信、陳俊嘉】談論製作安非他命的過程?)他們在裡面談過,陳俊嘉有帶1個朋友去,有在談,但不是小邱,那個人年紀滿年輕的。他們兩個人在那裡討論,我沒有在那裡聽,我不知道。陳俊嘉說那個年輕有一點懂製毒過程,他們就在那裡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10067679號函復內容,雖以「製毒方法研判,除需考量設備、原料及化學試劑之完整性外,另應參酌現場勘查狀況(證物相關位置及狀態)及犯嫌是否具備充分之製毒知識綜合研判。綜上,本案本局未便研判製造方法及流程。」「被告洪正信自述之製毒流程,因文字敘述過於簡略,本局無法研判係為何種製造方法。」惟其同時認為「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差別,國內實務上發現常以(假)麻黃作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製造方法則採傳統『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造或採『紅磷碘化法』製造。」「本案查扣證物有傳統三階段法常見之反應設備氫氣瓶、加壓器等,惟未發現鹵化階段之重要鹵化試劑如亞硫醯氯,亦未檢出鹵化階段之產物氯假麻黃成分;氫化階段未發現催化劑如氯化鈀(或鈀金);純化階段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固態成分。另查獲紅磷、碘、鹽酸、氫氧化鈉、圓底燒瓶、冷凝裝置、加熱器、過濾器、馬達、分液漏斗、攪拌器、陶瓷漏斗等常見於紅磷碘化法之試劑及設備,惟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固態成分。」亦即,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確為常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工具。益徵被告洪正信確曾習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持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至明。
㈢被告洪正信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洪正信於100年12月22日
警詢時即供承:附表二所示之物「是我買的」、「就是今年(指100年)4月中旬要製造安毒(贅載「品」字)才去買的。」等語(警卷第11、1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你自己買這些物品做何用途?)做安非他命實驗用的。」等語(偵卷第16頁);於101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扣到的東西跟你製作安非他命有沒有關係?)一部分,徐明來寄放的東西我沒有使用,我用的部分有一部分是我自己買的,但是我自己買的東西也沒有完全使用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樣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加壓器經以甲醇溶出液體後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18(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過濾器內之液體送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附表二編號1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玻璃瓶經以甲醇溶出液體後送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附表三編號3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所示塑膠桶內之液體送驗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附表三編號3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所示塑膠桶內之液體送驗結果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13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4至137頁)在卷可佐。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壓器,被告洪正信既自承係其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始自行購買取得,且自該加壓器採樣之檢體,復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可見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確已製成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被告洪正信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洪正信於101年3月28日偵訊時雖改稱:「(據刑事警察大隊鑑定,你製作的器具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誤載為『鎮』】、甲基麻黃【誤載為『鎮』】等成分,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沒有動過那些製毒器具。」等語(偵卷第143頁);於10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這些東西【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有無拿出來使用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然被告洪正信係經檢察官告知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壓器採樣檢體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始翻異前詞,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洪正信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今借提之時,經你帶
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朝代商務中心大樓,是否即為你所稱100年4月間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場所?)是,我在該處做試驗。」等語(偵卷第51頁),且依卷附指證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55頁)所示,朝代商務中心之門牌號碼確為○○○鎮○○路○段○○○號」,起訴書記載為○○○鎮○○路○段○○○號」,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
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正信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壓器採樣之檢體,既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可見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確已製成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縱使尚未經純化結晶成為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按諸前揭說明,仍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洪正信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製造。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製造或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明文規定製造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林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正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洪正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林哲志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以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洪正信因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哲志所為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洪正信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哲志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7470、7379、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哲志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坦白認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耗費,其若仍為種種避重就輕或諉責他人之辯解,自無邀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正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始終否認業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客觀上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未能製成第二級毒品,即僅構成同條第5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洪正信避重就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林哲志、洪正信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幫助販賣毒品、販賣及製造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被告洪正信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數量高達半兩、1兩、金額亦達4萬5千元、7萬2千元,被告林哲志僅係幫助被告洪正信聯絡、介紹買家、提供交易場所,參與程度較輕,及其等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本院卷一第6、7頁)在卷可考,被告洪正信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哲志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林哲志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洪正信除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外,未能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洪正信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為黃雅慧,然該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洪正信全權使用,此經被告洪正信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75頁)時,供認明確,則不問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SIM卡係被告洪正信所有,且為供被告洪正信犯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因被告林哲志為幫助犯,按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洪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哲志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為陳美君,然該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林哲志全權使用,此經被告林哲志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75頁)時,供認明確,則不問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SIM卡係被告林哲志所有,且為供被告林哲志犯事實欄
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因被告林哲志為幫助犯,按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林哲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正信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4萬5千元、7萬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洪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因被告林哲志為幫助犯,按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洪正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4萬5千元、7萬2千元部分,自不得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林哲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林哲志為幫助洪正信販賣毒品,而聯絡陳俊嘉向被告洪正信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後收取正犯即被告洪正信所給予之1千元,該1千元報酬即屬被告林哲志犯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哲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壓器以甲醇溶出之液體、附表三編號33
所示塑膠桶內之液體,經採樣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33所示塑膠桶內之液體屬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沾黏第二級毒品之加壓器、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塑膠桶,因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洪正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上開第二級毒品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併予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1、2、4至18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正信所有、且
係其犯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化學原料及工具,此經被告洪正信供承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洪正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18、34所示過濾器、塑膠桶內之液體,經採樣送
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洪正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33所示塑膠桶及其內液體、編號18、34所示過濾器、塑膠桶內之液體,應沒收銷燬或沒收如前外,其餘物品,被告洪正信既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洪正信所有,縱係供被告洪正信犯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
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洪正信所有,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洪正信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林哲志│36│││0000000000號SIM卡1枚)│││├──┼─────────────┼───┼─────────┤│2│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洪正信│38│││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被告洪正信自行購買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硫酸鎂11瓶│洪正信│7│├──┼─────────────┼───┼─────────┤│2│氫氣1瓶│洪正信│10│├──┼─────────────┼───┼─────────┤│3│加壓器1個│洪正信│13│├──┼─────────────┼───┼─────────┤│4│ 幫浦 1個│洪正信│14│├──┼─────────────┼───┼─────────┤│5│馬達1個│洪正信│15│├──┼─────────────┼───┼─────────┤│6│製酒機1臺│洪正信│17│├──┼─────────────┼───┼─────────┤│7│吸塵器1臺│洪正信│18│├──┼─────────────┼───┼─────────┤│8│馬達調速器1臺│洪正信│21│├──┼─────────────┼───┼─────────┤│9│抽濾瓶1組(含漏斗)│洪正信│27│├──┼─────────────┼───┼─────────┤│10│漏斗1個│洪正信│29-5│├──┼─────────────┼───┼─────────┤│11│玻璃瓶1個│洪正信│30│├──┼─────────────┼───┼─────────┤│12│塑膠桶1個│洪正信│31-6│├──┼─────────────┼───┼─────────┤│13│玻璃棒2根│洪正信│33-1│├──┼─────────────┼───┼─────────┤│14│燒杯2個│洪正信│33-4│├──┼─────────────┼───┼─────────┤│15│濾紙3盒│洪正信│34-2│├──┼─────────────┼───┼─────────┤│16│小燒杯1個│洪正信│34-7│├──┼─────────────┼───┼─────────┤│17│膠帶2盒│洪正信│35-4│├──┼─────────────┼───┼─────────┤│18│壓力表1個│洪正信│35-5│└──┴─────────────┴───┴─────────┘
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非屬被告洪正信所有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硫酸9瓶│洪正信│1│├──┼─────────────┼───┼─────────┤│2│鹽酸4瓶│洪正信│2│├──┼─────────────┼───┼─────────┤│3│紅磷16瓶(其中1瓶已拆封)│洪正信│3│├──┼─────────────┼───┼─────────┤│4│碘23瓶│洪正信│4│├──┼─────────────┼───┼─────────┤│5│硫酸1瓶│洪正信│5-1│├──┼─────────────┼───┼─────────┤│6│鹽酸1瓶│洪正信│5-2│├──┼─────────────┼───┼─────────┤│7│紅磷1瓶│洪正信│6-1│├──┼─────────────┼───┼─────────┤│8│不明空瓶1瓶│洪正信│6-2│├──┼─────────────┼───┼─────────┤│9│不明空瓶7瓶│洪正信│8-1│├──┼─────────────┼───┼─────────┤│10│不明粉末2瓶│洪正信│8-2│├──┼─────────────┼───┼─────────┤│11│片碱(Naoh)1袋│洪正信│9│├──┼─────────────┼───┼─────────┤│12│加熱器1個│洪正信│11-1│├──┼─────────────┼───┼─────────┤│13│加熱器1個│洪正信│11-2│├──┼─────────────┼───┼─────────┤│14│脫水機1個│洪正信│12│├──┼─────────────┼───┼─────────┤│15│攪拌器棒1個│洪正信│16│├──┼─────────────┼───┼─────────┤│16│攪拌器2臺│洪正信│19│├──┼─────────────┼───┼─────────┤│17│溫控器2臺│洪正信│20│├──┼─────────────┼───┼─────────┤│18│過濾器1臺(內含液體)│洪正信│22│├──┼─────────────┼───┼─────────┤│19│支架1個│洪正信│23│├──┼─────────────┼───┼─────────┤│20│冷凝管1支│洪正信│24-1│├──┼─────────────┼───┼─────────┤│21│冷凝管1支│洪正信│24-2│├──┼─────────────┼───┼─────────┤│22│蒸餾瓶1組│洪正信│25-1│├──┼─────────────┼───┼─────────┤│23│打氣裝置1個│洪正信│25-2│├──┼─────────────┼───┼─────────┤│24│三口瓶1個│洪正信│26-1│├──┼─────────────┼───┼─────────┤│25│三口瓶1個│洪正信│26-2│├──┼─────────────┼───┼─────────┤│26│三口瓶1個│洪正信│26-3│├──┼─────────────┼───┼─────────┤│27│蒸餾管2個│洪正信│28│├──┼─────────────┼───┼─────────┤│28│分液漏斗1個│洪正信│29-1│├──┼─────────────┼───┼─────────┤│29│分液漏斗1個│洪正信│29-2│├──┼─────────────┼───┼─────────┤│30│分液漏斗1個│洪正信│29-3│├──┼─────────────┼───┼─────────┤│31│分液漏斗1個│洪正信│29-4│├──┼─────────────┼───┼─────────┤│32│漏斗1個│洪正信│29-6│├──┼─────────────┼───┼─────────┤│33│塑膠桶1個(內含液體)│洪正信│31-1│├──┼─────────────┼───┼─────────┤│34│塑膠桶1個(內含液體)│洪正信│31-2│├──┼─────────────┼───┼─────────┤│35│水桶1個│洪正信│31-3│├──┼─────────────┼───┼─────────┤│36│水桶1個│洪正信│31-4│├──┼─────────────┼───┼─────────┤│37│量杯1個│洪正信│31-5│├──┼─────────────┼───┼─────────┤│38│塑膠水管1箱│洪正信│32│├──┼─────────────┼───┼─────────┤│39│杓子2個│洪正信│33-2│├──┼─────────────┼───┼─────────┤│40│塑膠盒2個│洪正信│33-3│├──┼─────────────┼───┼─────────┤│41│玻璃瓶1個│洪正信│33-5│├──┼─────────────┼───┼─────────┤│42│湯匙1個│洪正信│33-6│├──┼─────────────┼───┼─────────┤│43│支架1個│洪正信│33-7│├──┼─────────────┼───┼─────────┤│44│漏斗接環1袋│洪正信│33-8│├──┼─────────────┼───┼─────────┤│45│夾鏈袋3包│洪正信│34-1│├──┼─────────────┼───┼─────────┤│46│空氣幫浦1個│洪正信│34-3│├──┼─────────────┼───┼─────────┤│47│漏斗1個│洪正信│34-4│├──┼─────────────┼───┼─────────┤│48│塑膠尺1把│洪正信│34-5│├──┼─────────────┼───┼─────────┤│49│攪拌棒1根│洪正信│34-6│├──┼─────────────┼───┼─────────┤│50│瓶塞5個│洪正信│34-8│├──┼─────────────┼───┼─────────┤│51│過濾器1組│洪正信│35-1│├──┼─────────────┼───┼─────────┤│52│濾網1個│洪正信│35-2│├──┼─────────────┼───┼─────────┤│53│濾杓2個│洪正信│35-3│└──┴─────────────┴───┴─────────┘
附表四: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洪正信│3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鑰匙2串│洪正信│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