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喚禎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黃威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喚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喚禎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旁之統一便利超商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路31
5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喚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罹患慢治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有
精神障礙,致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48頁)。為此,本院經調閱被告於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之全部病歷,並就鑑定單位徵詢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犯案經過等為背景資料,並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之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被害、被監視、被跟蹤及被控制妄想和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但案發前之飲酒與酒後騎乘機車等行為,並未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其整體智力功能為中等範圍,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困難,對於酒駕此違法行為相關情境之辨識和違法性可完全理解。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對此,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當日,其父母親給予服用8滴高劑量之理思必妥滴劑,即被告係在精神科藥物控制病情下接受評估,無法確實反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服用該理思必妥滴劑控制病情,但因服用酒精性飲料而使藥效喪失致無法控制病情,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此,辯護人聲請就被告在受鑑時及行為時均有服用該理思必妥滴劑是否會影響鑑定結論乙節,函詢鑑定機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草屯療養院則函覆略以:理思必妥藥物除改善被告之精神症狀外,另可改善其情緒穩定性與衝動控制力,且可使其對於案件相關事實之陳述較為清楚,另外被告否認本案行為時受妄想與幻覺影響,推測與服用理思必妥使其精神症狀改善相關,案發時酒精之使用,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慶祝民進黨五都選舉大勝),其酒後駕車行為,亦出於其自由意志,且騎車過程並無因藥物或酒精而發生意識不清導致交通事故之狀況,即使被告服用理思必妥與酒精,並未影響其意思能力與控制能力,亦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背面)。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所為意識清楚,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即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為上開鑑定後,其輔佐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鹿東醫院
精神科醫師 張庭綱 、 莫更翰 、 許文郁 、 李伯賢 等人為證,待證事實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及控制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1頁背面)。然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已依聲請送請草屯療養院進行個案之評估及鑑定,該院為鑑定時已參考被告於鹿東醫院精神科之全部病歷(見本院卷第112頁),事後並就辯護人之疑點提出鑑定補充意見,清楚說明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及控制力之理由,且被告自己於本院亦明確表示:我知道自己喝酒騎車、於本案喝酒騎車並非沒辦法控制,也不是有外星人或有別人逼迫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8頁背面),即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車行為,與鹿東醫院精神科診斷其罹患難治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之病情無關;況且,倘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日曾在家服用理思必妥藥物,則其思覺失調症之病症應已受到一定控制,更無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及控制力之情形。縱然被告事後再飲用酒精性飲料,仍未影響其意思能力及控制能力,此由被告事後仍能清楚陳述:當天我是要載朋友回家,我喝完酒會騎車,是因為我長期被關在醫院,想要解放我的心,不選擇坐計程車乃因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背面),且本案被告未因酒精影響而跌倒或發生車禍,而係遭警攔查而查獲可佐。就此一爭點,已有客觀鑑定機構之評估意見在卷,上開證人固為被告長期看診醫師,對於被告之病史較為瞭解,惟如前所述,上開鑑定機構為鑑定時已審酌被告於鹿東醫院之全部病歷,將被告病史列入評估,且被告過去之病史並不代表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從而本院認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輔佐人與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我的學歷是五專肄業,休學後從事鋼材裁剪工作有1年多,當兵後曾擔任汽車材料送貨員約半年,之後就經常更換工作,每份工作時間不超過3個月,我覺得經常更換工作的原因是無法跟同事融合在一起,我有酗酒的問題,每天都需要喝酒,我長期被關在精神病院,精神很受壓抑,現在在家沒有工作,都是在喝酒、聽音樂、玩手機,我跟父母親有代溝問題,生活費除了每月新臺幣3500元的殘障補助外,都是父母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經鹿東醫院診斷罹患難治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7、18頁),暨參考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建議(見本院卷第
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身心及生活狀況,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對於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性非低,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