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科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科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5日後至100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賴科豪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先在「中國晨報」上刊登1則有關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適有 蔡元翊 於100年12月29日瀏覽該則廣告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撥打該則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自稱「陳先生」,且佯稱需加入會員,方提供四星明牌等語,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蔡元翊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翌日(即30日)將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入上開賴科豪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蔡元翊於101年1月1日收到該犯罪集團成員所寄送會員卡1張,再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將於101年1月5日14時許寄送明牌,惟屆時蔡元翊並未收到任何資料,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蔡元翊誤將明牌寄至其鄰居地址,蔡元翊隨即取回後發現寄送之號碼確為中獎之四星號碼,因而更加深信不疑,復於翌日(即6日)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復要求蔡元翊打電話與另1名自稱「黃主任」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蔡元翊遂於當日與該名自稱「黃主任」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接續於電話中先向蔡元翊佯稱提供明牌前,要先匯會員入會金等語,復向蔡元翊佯稱與香港方面資料沒有吻合,資金沒有到位所以無法提供牌支,需匯款使資金到位,方能提供牌支等語,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蔡元翊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陸續於101年1月6日9時54分許、11時58分許、15時許,各將3萬6000元、21萬元、25萬元等3筆款項匯入上開賴科豪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嗣於101年1月7日因對方持續要求蔡元翊匯款,蔡元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元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科豪於偵訊時固坦承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放在家裡,密碼伊忘記了,1年多前發現不見,伊不知道那是很重要的東西,所以沒有做什麼處理,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伊沒有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賴科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匯款帳戶: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賴科豪」、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賴科豪於99年8月5日向渣打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設乙節,有該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賴科豪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害人蔡元翊於100年12月29日瀏覽犯罪集團刊登於「中
國晨報」上有關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撥打該則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自稱「陳先生」,且佯稱需加入會員,方提供四星明牌等語,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蔡元翊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翌日(即30日)將3800元匯入上開被告賴科豪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蔡元翊於101年1月1日收到該犯罪集團成員所寄送會員卡1張後,再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將於101年1月5日14時許寄送明牌予被害人蔡元翊,惟屆時被害人蔡元翊並未收到任何資料,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蔡元翊誤將明牌寄至其鄰居地址,被害人蔡元翊隨即取回後發現寄送之號碼確為中獎之四星號碼,因而更加深信不疑,復於翌日(即6日)與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復要求被害人蔡元翊打電話與另1名自稱「黃主任」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蔡元翊遂於當日與該名自稱「黃主任」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接續於電話中先向被害人蔡元翊佯稱提供明牌前,要先匯會員入會金等語,復向被害人蔡元翊佯稱與香港方面資料沒有吻合,資金沒有到位所以無法提供牌支,需匯款使資金到位,方能提供牌支等語,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蔡元翊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陸續於101年1月6日9時54分許、11時58分許、15時許,各將3萬6000元、21萬元、25萬元等3筆款項匯入上開被告賴科豪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香港博彩娛樂機構四星明牌資料、信封、貴賓卡等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4頁,及偵查卷第10頁),核與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載,該帳戶經被害人蔡元翊先後於100年12月30日匯入3800元,及於101年1月6日各匯入3萬6000元、21萬元、25萬元等情相符。
⑶綜上,足見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匯款帳戶。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年多前發現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後,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及第8頁),則被告供稱其發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後,竟未為任何處置,其對於個人重要金融交易物品之管理態度,顯有違常情。
⑵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帳戶資料失竊或遺失之故,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⑶參以,被害人蔡元翊於101年1月6日先後將3萬6000元、21
萬元、25萬元等3筆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即經人於101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多次提領款項,依序提領2萬元、1萬6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情,有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觀諸被害人蔡元翊於101年1月6日陸續將前開3筆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旋經人於101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密集分次領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⑷綜上以析,被告於99年8月5日後至100年12月30日前之某
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揭時點接續向被害人蔡元翊詐騙,致被害人蔡元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害人蔡元翊陸續多次匯款至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觸犯刑章,宜予其自新向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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