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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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之署名、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綿自民國80年11月6日起任職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分公司於95年3月1日以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作價為資本新設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於98年6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95年間已離職),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收取保險費及申請保單質押借款、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戶 簡淑卿 因於87年10月26日曾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保單質借,為償還前揭借款,乃於91年4月9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3,753元之支票1紙予吳綿,請其轉交回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而吳綿明知其所負上開職務,竟因其財務出現困難,亟需資金供己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支票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並提示兌領。嗣經簡淑卿於95年3月20日提出聲明書,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表明業已開立支票以清償保單借款,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始悉上情。
(二) 吳綿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3年4月22日,未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吳淵 姿同意,冒用 吳淵姿 之名義,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淵姿」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彰吳淵姿以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18,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吳淵姿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18,000元,並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同日開立交付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22日、面額18,000元、受款人吳淵姿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由吳綿轉交吳淵姿,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淵姿對保險契約之價值。而吳綿為兌領上開支票,於該日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該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復於該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吳淵姿」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經吳淵姿背書轉讓交其持有之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取得該筆款項,使吳淵姿因而受有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追償借款危險之損害。
2.於93年4月22日,未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陳贊 成同意,冒用陳贊成之名義,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陳贊成」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彰陳贊成以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43,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陳贊成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40,400元,並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同日開立交付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22日、面額40,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000元)、受款人陳贊成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由吳綿轉交陳贊成,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贊成對保險契約之價值。而吳綿為兌領上開支票,於該日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該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復於該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陳贊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經陳贊成背書轉讓交其持有之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取得該筆款項,使陳贊成因而受有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追償借款危險之損害。
3.於93年12月6日,未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賴郁 仁同意,冒用 賴郁仁 之名義,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賴郁仁」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彰賴郁仁以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50,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賴郁仁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50,000元,並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同日開立交付付款人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I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6日、面額50,000元、受款人賴郁仁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由吳綿轉交賴郁仁,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賴郁仁對保險契約之價值。而吳綿為兌領上開支票,於該日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該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復於該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賴郁仁」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背書轉讓由其持有之意後,持向臺灣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所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取得該筆款項,使賴郁仁因而受有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追償借款危險之損害。
4.於93年12月6日,未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吳彩雲 同意,冒用吳彩雲之名義,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吳彩雲」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彰吳彩雲以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30,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吳彩雲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30,000元,並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同日開立交付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I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6日、面額30,000元、受款人吳彩雲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由吳綿轉交吳彩雲,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彩雲對保險契約之價值。而吳綿為兌領上開支票,於該日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該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復於該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吳彩雲」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背書轉讓由其持有之意後,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取得該筆款項,使吳彩雲因而受有利息債務與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追償借款危險之損害。
5.於93年12月8日,未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陳國 龍同意,冒用 陳國龍 之名義,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國龍」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彰陳國龍以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80,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陳國龍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80,000元,並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12月9日開立交付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I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10日、面額80,000元、受款人陳國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由吳綿轉交陳國龍,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國龍對保險契約之價值。而吳綿為兌領上開支票,於該日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該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復於該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陳國龍」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背書轉讓由其持有之意後,持向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取得該筆款項,使陳國龍因而受有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追償借款危險之損害。
6.於93年12月29日,未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張振 沛同意,冒用 張振沛 之名義,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振沛」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彰張振沛以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80,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張振沛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80,000元,並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12月30日開立交付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I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30日、面額80,000元、受款人張振沛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由吳綿轉交張振沛,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振沛對保險契約之價值。而吳綿為兌領上開支票,於該日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該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復於該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張振沛」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背書轉讓由其持有之意後,持向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取得該筆款項,使張振沛因而受有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追償借款危險之損害。
7.於94年10月27日,未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鄒林 淑靜同意,冒用 鄒林淑靜 之名義,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鄒林淑靜」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彰鄒林淑靜以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70,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鄒林淑靜本人申請借款,同意質借31,100元,並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開立交付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0月28日、面額31,100元、受款人鄒林淑靜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由吳綿轉交鄒林淑靜,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鄒林淑靜對保險契約之價值。而吳綿為兌領上開支票,於該日取得上揭支票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該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
(GC)」印文1枚,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復於該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鄒林淑靜」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背書轉讓由其持有之意後,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取得該筆款項,使鄒林淑靜因而受有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追償借款危險之損害。
(三)因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戶 陳麗 琴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住院醫院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先後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19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40,500元、440,100元,吳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先後依申請開立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月2日、面額40,500元、受款人 陳麗琴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月23日、面額440,100元、受款人陳麗琴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1張,交予吳綿轉交陳麗琴後,未將上揭2張支票交予陳麗琴,且為兌領上開2張支票金額,於95年1月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取得上揭2張支票後,旋即各在不詳地點,利用支票上所蓋發票人「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之印文未乾之際,以口香糖包裝紙之膠膜拓印後轉印在上揭2紙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偽造該「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各1枚,而將該2紙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告訴),並於該2紙支票背面姓名欄偽造「陳麗琴」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上揭支票已背書轉讓由其持有之意後,持向臺灣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之存入其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四)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吳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 趙美華秦仲豪林柏葦黃杉睿 於偵訊時之指述。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影本、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被告之業務專員/行銷主任合約書影本、被告出具之95年3月21日聲明書影本、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1張、被害人簡淑卿出具之95年3月20日聲明書影本(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淵姿)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4月22日、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險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陳贊成)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4月22日、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賴郁仁)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12月6日、號碼DI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彩雲)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12月6日、號碼DI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陳國龍)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12月10日、號碼DI000000
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張振沛)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12月30日、號碼DI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鄒林淑靜)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4年10月28日、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之95年3月21日聲明書1張影本、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張、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320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6張(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發票日95年1月2日、號碼BC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95年1月23日、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害人陳麗琴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20日(97)遠銀財富字第578號函及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吳綿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定有
罰金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部分,修正前刑
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⑶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⑷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印文罪、連續業務侵占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分別僅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2.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吳綿自80年11月6日起至95年間某日離職止,擔任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收取保險費及申請保單質押借款、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2588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吳綿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支票進而提示兌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之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各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上「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1至7部分,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背面姓名欄,分別偽造各該借款人、同意人、受款人署名之行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於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背面姓名欄內偽造「陳麗琴」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填寫各該被害人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申請保單質借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另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以便釐清票據責任,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應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提起告訴),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1至7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印文、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印文、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印文、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印文、連續業務侵占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犯罪事實㈡之1至6部分與犯罪事實㈡之7部分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㈠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㈡之1至7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㈢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用客戶名義向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詐取財物,罔顧僱用信賴關係,又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及應交付予客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害及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雖有出具聲明書院賠償告訴人,但迄金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
6.被告於犯罪後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6年3月5日以中檢惠偵盈緝字第937號發佈通緝,於96年11月23日為警緝獲後,嗣又因傳拘未到,再經該署於97年8月13日以中檢輝偵嚴緝字第4617號發佈通緝,並於101年1月19日再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該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第1次通緝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發佈,被告未於該條例公布生效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7.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各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各1枚、背面偽造之署名,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所犯法條│罪刑及宣告刑││││(應宣告沒收之物)││││├──┼───────┼─────────────┼─────────┼──────────┤│1│詳如犯罪事實欄│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刑法第216條、第210│吳綿連續犯行使偽造私│││㈡之1.│「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條、第217條第1項、│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第339條第1項│月。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支││││「吳淵姿」署名各1枚││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2.票號AL0000000號支票正面││均沒收。││││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吳淵││││││姿」署名1枚│││├──┼───────┼─────────────┼─────────┤││2│詳如犯罪事實欄│1.保險號碼Z000000000-00號│同上││││㈡之2.│「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贊成」署名各1枚││││││2.票號AL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陳贊││││││成」署名1枚│││├──┼───────┼─────────────┼─────────┤││3│詳如犯罪事實欄│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同上││││㈡之3.│「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賴郁仁」署名各1枚││││││2.票號DI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賴郁││││││仁」署名1枚│││├──┼───────┼─────────────┼─────────┤││4│詳如犯罪事實欄│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同上││││㈡之4.│「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彩雲」署名各1枚││││││2.票號DI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吳彩雲」署名1枚│││││││││├──┼───────┼─────────────┼─────────┤││5│詳如犯罪事實欄│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同上││││㈡之5.│「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國龍」署名各1枚││││││2.票號DI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陳國││││││龍」署名1枚│││├──┼───────┼─────────────┼─────────┤││6│詳如犯罪事實欄│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同上││││㈡之6.│「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振沛」署名各1枚││││││2.票號DI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張振││││││沛」署名1枚│││├──┼───────┼─────────────┼─────────┤││7│詳如犯罪事實欄│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同上││││㈡之7.│「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鄒林淑靜」署名各1枚││││││2.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鄒林││││││淑靜」署名1枚│││├──┼───────┼─────────────┼─────────┼──────────┤│8│詳如犯罪事實欄│1.票號BC0000000號支票正面│刑法第216條、第210│吳綿連續犯業務侵占罪│││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臺灣分│條、第217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附││││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第336條第2項│表編號8所示支票上偽││││枚、背面偽造之「陳麗琴」││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署名1枚││。││││2.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GC)」印││││││文1枚、背面偽造之「陳麗││││││琴」署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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