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告 梁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彰化縣139縣道18.1K處碰撞訴外人 林芳姿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林芳姿之上開車輛受損。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彰化廠)估價修理,鈑金工資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6,970元,零件費用為1,104,709元,塗裝(即烤漆)工資為48,501元,合計費用為1,232,180元,經原告公司核定後,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為42,490元、烤漆工資為48,501元、零件為1,030,984元,合計費用為1,121,975元,因其修復費用超過原告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致修復無實益,依據原告與被保險人之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公司乃將系爭車輛直接報廢,並依保險金額1,019,050元以全損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據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單條款的理賠金額,但是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已經開了兩年多,原告沒有扣除折舊的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應該以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來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將系爭車輛直接報廢後,要求被告賠償一輛新車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年8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139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1公里處,違規於畫有雙黃線之車道上迴轉,並逆向侵入訴外人林芳姿車道,致撞擊訴外人林芳姿所駕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嚴重受損,經中部汽車公司彰化廠估價修理,鈑金工資費用為46,970元,零件費用為1,104,709元,塗裝工資為48,501元,合計費用為1,232,180元,經原告公司核定後,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為42,490元、烤漆工資為48,501元、零件為1,030,984元,合計費用為1,121,975元,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間出廠,而訴外人林芳姿就系爭車輛與原告公司簽訂有保險契約,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已依全損金額1,019,050元賠付訴外人林芳姿,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公司彰化廠估價單、車輛損壞照片、車輛報廢之異動登記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2月10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附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而屬訴外人林芳姿所有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林芳姿1,019,050元,故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19,050元,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1,019,050元,如數賠償原告,是否有理?如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因其過失行為撞及訴外人林芳姿所駕系爭車輛,自應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芳姿,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及保險法上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再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經中部汽車公司彰化廠估價修理,鈑金工資費用為46,970元,零件費用為1,104,709元,塗裝工資為48,501元,合計費用為1,232,180元,惟經原告公司核定後,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為42,490元、烤漆工資為48,501元、零件為1,030,984元,合計費用為1,121,975元,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公司核價的金額是根據保險公司理賠員的經驗法則,認為實際上修理車輛的費用,應該是核價的金額,經保險公司核價以後,通常車廠會根據保險公司核價的金額來計算車輛修復的費用,如本件法院認為須以實際上修復車輛的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同意以保險公司核價的金額來計算車輛修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從而,本院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原告公司核定之修復費用為準。查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3年8月30日止,已使用2年5個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為103萬984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47,38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為1,030,984元×
0.369=380,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後之價值為1,030,984元-380,433元=650,551元;第二年折舊值為650,551元×0.369=240,053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為650,551元-240,053元=410,498元;第三年折舊值為410,498元×0.369×(5/12)=63,114元,第三年折舊後價值為410,498元-63,114元=347,384元),是系爭車輛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438,37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47,384元+鈑金工資42,490元+烤漆工資48,501元=438,375元)。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實務上,固認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仍得依選擇而按該規定為必要修復費用之請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則原告於上開修復費用外,應再舉證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受之損害額為1,019,050元,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438,375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林芳姿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438,375元及自103年12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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