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陳邱麗雲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 律師被告 姚阿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緣為鄰居,因被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住所旁之巷道土地為其所有,並自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起,以自備機車2輛,停放該巷道以禁止他人通行。嗣於同年10月25日13時許,原告由前開巷弄巷道走出,被告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向原告恫稱「如果你自該巷子出入,看一次就打一次,打到你地上爬」等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同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原告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停放該處,便再步出該巷子,然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及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佐。又本案經原告報警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毆打,暫已搬離上揭住所,並支出之醫
療必要費用、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合計為19,070元;且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因本案進行而支出必要計程車費用為2,000元;另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不識丁,自嫁為人婦即在案發戶籍地點居住,迄今數十載,為人安份守己,克勤克儉,一切均以家庭為重,並甚為注重名聲,未曾與人結怨,豈料被告明知原告已為高齡80歲之老嫗,身體孱弱,無法承受外力毆擊,卻為私利生非,屢屢恫嚇,並犯下前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加上被告事後不但未深切悔過其為本案之肇因者,執意不和解,口出惡言要脅原告,其囂張行徑實非筆墨足堪形容,是以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21,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易科罰金的錢是向別人借錢納的;伊有要賠原告,但因伊沒有錢,不知如何賠償。又政府補貼伊1個月6,000元給伊,伊可以賠給原告後,不要生活。伊生病很嚴重,且有重聽,沒有辦法工作,自無收入。對於原告所提出彰秀醫院收據共1,070元,並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出春生西藥房購買醫藥用品收據共15,000元部分,因收據有時候會隨便開出來,所以不能作為證明,應以醫院的收據為準。另對原告提出自行手寫字條,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車資2,000元,買排骨2,000元,及買大七里1,000元,則因原告可以自行在字條上亂寫,不足採信。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恐嚇、傷害之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及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行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且復於104年6月1日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6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16,07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彰秀醫院急診收據2張、春生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頁)。然除其中載有項目為掛號費、診療費、口服費、放射線費等之彰秀醫院急診收據共計1,070元,應為護理原告傷口所必要之外,其餘春生西藥房之收據因僅空泛於品名記載「醫藥用品」,顯然難以認定此部分係屬原告所需之醫療用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於1,070元部分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所檢附之單據,係原告自行以手寫記載「計程車資二次2,000元、排骨2,000元、大七里1,000元」等字,惟未載明受領款項者為何人,復未經開立單據或發票,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筆費用,難認有該筆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不識字,有結婚,配偶尚在,現無工作,有2筆面積顯小田賦;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未就學,名下無財產,無長期之穩定薪資收入,患有癌症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9頁),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⑷基於前述,原告原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81,070元(醫療費用1,0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70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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