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三十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判決(九十年玉交簡字第三十四號),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桃判字第一二二號),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經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目前在桃園地區服役,被告也未在花蓮地區之監獄執行,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以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