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被告詐欺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向患有重度、中度精神病之夫妻 李世榮 及 薛秀園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承租李世榮所有座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二五○九─七四號(總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及二五○九─一一一號地號(總面積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二層建物(建號:金城鎮城段○一八九七─○○○號,總面積一百八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開設「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其明知系爭房地在九十一年間,僅公告市值便高達每一平方公尺四萬一千七百元,總價更達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世榮及薛秀園均係精神耗弱之人,智慮顯較平常人更為淺薄之機會,刻意隱匿上述二筆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並慫恿該二人將上述二筆土地及建物,以顯不相當市值價格之五百萬元出售。復明知上述金城鎮段二五○九─七四號及二五○九─一一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在九十一年間土地增值稅雖各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後二年,按修正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因一般買賣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將可獲得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待遇。竟仍加以隱瞞並藉口該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印花稅、代辦費均由其負擔為由,再要求李世榮減價一百六十萬,二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由薛秀園擔任保證人之狀況下,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三百四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其正在代理李世榮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際,因逢李世榮及薛秀園之台灣友人 洪聰明 自台北返金門,經洪聰明詳閱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上情,旋即代理李世榮及薛秀園向其拒絕履行該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未遂罪嫌,係以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害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妻願以五百萬之低價出售予被告,顯係被告甲○○刻意隱匿系爭房地之價值,利用被害人夫妻罹有精神病,智慮淺薄之機會,意圖詐欺得利。另被告甲○○從事土地代書,明知土地增值稅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以後減半收取,竟刻意隱瞞,再藉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規費、印花稅、代辦費均由其負擔為由,利用被害人夫妻欠缺智慮之機會,要求減價一百六十萬,意圖詐取該半數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被告甲○○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原無意購買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妻所有之系爭房地,告訴人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無法繳納本息,告訴人乃多次向他人借貸清償,長期下來本利相加,告訴人無法負擔,曾多次請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至九十一年元月初,薛秀園再次詢問能否出售系爭房地,伊考慮銀行存貸利率調低,也想幫忙,避免系爭房地淪為拍賣物,才買下系爭房地。伊與告訴人接洽買賣過程中,告訴人夫妻精神狀況正常,伊不知告訴人夫妻係精神病患者,伊有請告訴人李世榮去聲請印鑑證明,告訴人李世榮亦能申請完成,而告訴人薛秀園能與伊談買賣之價格,且亦能簽發本票予洪聰明,薛秀園亦能起會、跟會、經營髮廊,足見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妻並非無行為能力者。伊與告訴人李世榮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契約書除經告訴人確認同意簽名用印外,並經 陳淑鶯 律師朗讀經雙方再次確認無誤。買賣前告訴人夫妻曾經拿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伊看過,伊看過後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請告訴人夫妻簽收拿回。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以買清之方式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印花稅及代辦費均為買方即伊負擔,該買賣契約價款為三百四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估算為一百六十萬元,再含契約及其他規費,契約總值超出五百萬元。契約書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的,土地增值稅減半是從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生效,簽約時減稅規定尚未實施。當時伊認為減半收取應係伊之利益,惟後來亦準備把減半之稅款交給告訴人,惟嗣因契約未履行,而未將減半之稅款給告訴人,並非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婦均罹有精神病,告訴人李世榮為重度身心障礙、
告訴人薛秀園為中度身心障礙,固均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榮之兄 李春茂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詰問證稱:「(李世榮跟你談房子買賣時是否可以表達很清楚?)他可以表達的清楚,我們問他什麼事情,他都知道。」「(李世榮、薛秀園是否均罹有重度精神病?)李世榮十幾年前曾經被送到玉里療養院,回來之後就好了。」「(是否可以清楚別人話中之意?)可以。」(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律師陳淑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九十一年間甲○○到我事務所來,希望我唸契約書給李世榮聽,當天過不久,甲○○就帶薛秀園到我的律師事務所來。」「(當天你如何唸給薛秀園聽?)我是逐條念給他聽,並問他是否懂得契約意思,他說懂。」「(當天是否有把價款的部分唸給他聽?)有,確定是三百四十萬元,薛秀園對這個價格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顯見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婦雖均罹有精神病,惟意思表達尚屬清楚,被告甲○○於訂約時更將告訴人薛秀園帶至陳淑鶯律師事務所,請求陳淑鶯律師將契約書逐條念給告訴人薛秀園聽,並詢問告訴人薛秀園是否瞭解契約之意思,其慎重可見一斑,自難認被告甲○○有利用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均罹有精神病、身心障礙之機會,而施以詐術。
(二)、證人 李國隆 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李世榮是我的堂哥,他說房子要賣
,因為我的房子跟他的房子連在一起,我說如果要你賣就賣給我...是他太太薛秀園跟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再證人 吳天 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間薛秀園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房子以五百萬賣給 薛秀能 ,我告訴他該地是黃金地段,不要賣,後來就沒有賣。」(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薛秀能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要賣我五百萬,我勸他不要賣。」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多由告訴人李世榮之妻薛秀園出面接洽為之。告訴人薛秀園既能數度與被告、 李國龍 、薛秀能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已難認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參以告訴人薛秀園因向證人洪聰明借用款項,曾簽發本票予洪聰明,亦有票號四五九九0二號、七一一二0一號、0000000號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告訴人薛秀園非但對於本票應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各項無一遺漏,且能用印、蓋指模,本票存根上亦能記載票據簽發用途,且於金門縣農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放款繳款通知單上,亦能明確記載「向洪聰明借現金繳貸款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等語,亦有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復參以告訴人薛秀園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加入 王精忠 召集之合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自任會首,召集會員二十四會,每會會金一萬元,亦有合會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綜上以觀,告訴人薛秀園之從事社會生活之經濟活動並無滯礙,顯難據以認定被告甲○○與之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足使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婦陷於錯誤,亦不足認係乘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婦之精神耗弱而為之。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九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萬一千七
百元,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按。依此計算,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僅為四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元。另系爭建物為五十六年之前所興建,目前房屋現值僅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有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顯見系爭房地公告及稅捐機關核定之現值,合計僅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公訴意旨將土地(九十八平方公尺)及房屋(一百八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均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認系爭房地總值高達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云云,實係誤會。縱依證人洪聰明於偵查所證,鄰近系爭房地即座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二八三九─十二、二八三九─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訴外人 辛府道 與 楊水令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成立一千二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九十頁以下)。惟該不動產買賣建物部分係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偵卷第九十三頁)在卷可稽。與本案之系爭建物為五十六年前所興建之老舊建物,建物價格差距甚大,自不得以此買賣個案,遽以推定本案系爭房地亦同具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
(四)、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抵押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但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無法繳納本息,積欠該行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有原審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可憑(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榮堂哥李國隆、證人即告訴人薛秀園姊姊薛秀能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因告訴人積欠農會貸款,故欲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更曾經兩度均欲以五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薛秀能、李國隆,亦據證人薛秀能、李國隆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李世榮與李國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欲辦理移轉登記予薛秀能,買賣價款為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等情,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三頁)。顯見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因積欠銀行貸款,經濟狀況不佳,急欲出脫系爭房地,得款用以清償債務甚明,難認被告甲○○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詐術或乘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婦之精神耗弱而為之。
(五)、依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世榮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土地建物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第四條第
二、三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等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之事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買清之方式為之無訛。又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世榮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計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城段二五0九─一一一號土地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城段二五0九─七四地號土地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亦有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稅財字第0九一000一七八三號函一份附於偵卷內可參(見偵卷第一一三頁)。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應由告訴人李世榮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倘加計本件買賣價款三百四十萬元,本件買賣含稅總價款共為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已逾告訴人出售予證人薛秀能或李國隆之五百萬價款,與嗣後告訴人李世榮將系爭土地以五百五十萬元賣與其兄李春茂之價格(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四日審判筆錄),亦相差無幾。被告甲○○以高於五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乘人精神耗弱而為之可言。
(六)、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世榮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計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城段二五0九─一一一號土地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城段二五0九─七四地號土地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有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稅財字第0九一000一七八三號函一份附於偵卷內可參,已如前述。設被告聲請就二五0九─一一一號公共設施用地聲請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開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所示,被告仍需負擔城段二五0九─七四地號土地部分一百八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之土地增值稅。縱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後減半收取土地增值稅,被告仍需繳納九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五角,本件買賣含稅總價則為四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五角,固低於被告前欲出售予薛秀能或李國隆之五百萬元。縱被告隱瞞土地增值稅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後減半收取之優惠規定,被告亦不因其土地代書之身分,即負有告知告訴人土地增值稅減半收取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消極不為告知,亦不能以此認為其消極地施用詐術行為。況雙方訂約當時新修正土地稅法減半收取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既尚未實施,被告以雙方訂約當時之規定計算,本無詐欺可言,而告訴人於自由意思下,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既係因經濟困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告甲○○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乘告訴人精神耗弱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李世榮、薛秀園夫婦固均罹有精神病,分別為重度;
中度身心障礙者,惟尚難認被告甲○○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乘告訴人精神耗弱而為之。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乘告訴人精神耗弱而為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乘告訴人精神耗弱而為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王聰明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