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毀損債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 陳進俊 住宿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上歧村青歧一二八號之小金門渡假大飯店二0八號房時,見衣櫥內有原來寄宿該房之 洪德星 所有手提箱一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房間浴室內之毛巾掛小鋁管,將該手提箱撬開,竊取手提箱內之馬來西亞幣八百十元、澳洲幣一百三十五元、汶萊幣十一元(以下統稱外幣),得手後,放置於該房間之臥床上。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洪德星返回該住房欲取回手提箱時,因發現箱內外幣失竊,進而追問,始由陳進俊將其所見之床上外幣取還。嗣經飯店人員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小鋁管一支。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以上開飯店房間浴室內之小鋁管撬開被害人洪德星所有之手提箱,並取出前述外幣放置於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辯稱:伊因好奇心所使,而以上開飯店房間浴室內之小鋁管撬開被害人洪德星所有之手提箱,查看手提箱內有何物品,上開外幣不知何故掉於房間之臥床上,伊並未竊取,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德星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而被告甲○○自承打開手提箱,並取出箱內多種物品觀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惟獨留下上開外幣置放床上,倘被告果係因好奇心驅使,衡情應於觀看完畢後,將外幣一併放回手提箱內,豈有將其他物品放回,卻將上開外幣留置於床上之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小金門渡假大飯店二0八號房,竊取一些外幣。」「(你因何故竊取他人物品?)我因為看外幣很美,我把外幣拿出來放在床上而已。」「(你竊取他人之外幣做何用途?)我覺得好玩,因為外幣很美,都寫英文,我沒看過。」「(你有無竊取皮箱內之物品?)有拿走一些外幣,但不知是那一國的。」「(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是犯罪行為?)知道...我是一時貪心。」「(你是否有竊取他人財產?)有竊取。」(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而證人即警員 許乃贊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是否說錢是從皮箱內拿出來的?)是的,是被告自己承認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甲○○確有竊取上開外幣之事實,至為昭然。參以上開外幣係由陳進俊取還,業經證人陳進俊於原審及飯店經理 洪煌璋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在被害人洪德星追問外幣去向時,並未主動將外幣歸還,益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手提箱係「已離本人持有之物」,且進入被告自己實力監督下之物品,被告並無破壞失主之財產監督關係,不該當於竊盜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件被害人洪德星係將其所有手提箱一只,放置於其所住宿之飯店二0八號房衣櫥內,並非遺失,自非屬「已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該飯店復將二0八號房租予被告甲○○,惟並未將上開手提箱交被告甲○○持有,亦未授予被告甲○○就上開手提箱有占有、使用之權,自難認被害人洪德星所有之上開手提箱已屬被告所得合法占有、監督,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足當之,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小鋁管,其為鋁製,長度約六十五公分,直徑約0.八公分,厚度約0.0六五公分左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扣案之小鋁管係屬鋁製,直徑約0.八公分,厚度約0.0六五公分左右,質地顯非堅硬,且屬圓管,自難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尚非攜帶凶器而犯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毀損債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扣案之小鋁管難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已如前述,原審仍認被告係攜帶凶器而犯之,容有未洽;⑵、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被害人洪德星所有上開外幣竊出,放置於該房間之臥床上,顯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自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惟原審仍論以未遂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外幣,價值尚非鉅大,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於外宿旅店內為一時貪念所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小鋁管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尚竊取被害人洪德星所有之馬來西亞入境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證各一本云云。然查,被害人洪德星除上開外幣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業據被害人洪德星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頁),復經證人洪煌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洪德星既未失竊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證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尚有竊取前揭證件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王聰明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