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蔡貽忠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蔡貽忠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蔡貽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強制未遂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普通傷害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次。
二、被告甲○○、蔡貽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蔡貽忠承認向被害人 楊吉銘 索討會款之方式不對,惟係一時情急而發生推拉事件,且堅決否認有強制攜帶被害人楊吉銘前往「海灣KTV酒店」云云。惟查,被告甲○○、蔡貽忠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楊吉銘到海灣KTV酒店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吉銘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楊吉意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雖嗣後被害人楊吉銘係於被告蔡貽忠表示前往「海灣KTV酒店」不會有事之情形下,主動配合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海灣KTV酒店」,惟此事後被害人主動配合前往「海灣KTV酒店」之結果,尚不影響被告二人先前之強制未遂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甲○○、蔡貽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催討債務不得,一時情急,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告甲○○當庭向被害人楊吉銘致歉,且以扣除被害人楊吉銘所積欠會款新台幣三萬元之方式,為被告蔡貽忠賠償損害,被害人楊吉銘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甲○○、蔡貽忠二人,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蔡貽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王聰明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