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將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整理外,並將案由部分更正如下:㈠王文村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21時許至翌日(即21日)約凌
晨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之「阿囉哈KTV」內飲用高梁酒1杯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21日凌晨0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案外人 洪菊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該日凌晨1時06分許,行○○○鎮○○路○段○○○巷8之1號旁,於會車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車身偏離車道,不慎將左前輪駛落水溝內。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後於會車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車身偏離車道,不慎將左前輪駛落水溝內,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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