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告人 吳純仁 即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該再審聲請案件,亦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