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良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之空地時,見 沈金典 所有之鋼筋鐵線2綑(共重約7公斤)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鋼筋鐵線2綑,得手後隨即持往同市○○路○○號三興資源回收場販賣與不知情之 劉俊龍 ,得款新臺幣80餘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金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劉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上述3罪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至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除如前所述之累犯前科外
,另自90年間起至96年間止,亦有多達6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