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德 相對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建字第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討論意見足參。
二、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且依兩造所簽訂之該合作契約書第24條條文,既明文約定:「…遇有爭執雙方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復未明示合意原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則揆之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乃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法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址設臺中市,相對人公司設屏東縣,本案施工地點在嘉義縣,關鍵第三人嘉義縣政府亦在原法院轄區,高雄市則無任何牽連因素,依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應以原法院為本案最佳管轄法院,且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是否不願以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逕依法條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實有違訴訟經濟及有效審理原則等由,提起抗告,並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本件裁定移轉管轄之理由,除上揭法條依據及說明外,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詳述系爭合約書簽署地點在高雄市民龍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工程由民龍企業有限公司監督管理,且原欲由同設在高雄市之華通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因華通實業有限公司另找抗告人公司施作,並稱由兩家公司合作,相對人信任華通實業有限公司,遂同意由抗告人公司出名施作,本件工程並非與高雄市相關廠商無任何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較適宜之管轄法院,並堅詞應由該法院管轄始為適法等由,而有該答辯狀在卷足稽。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