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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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1號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福得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9月9日當日下午騎機車路經總爺安養院,機車突然熄火,無法發動,即放置路旁。當日下雨,又濕又冷,乃拿出置物箱內的高粱酒喝了幾口,酒瓶內就已經沒酒了,於是把酒瓶隨手一丟,並打電話向警局求助。警員在警局欲對抗告人進行酒測,惟抗告人因無酒醉駕車之事實,惟恐遭誤解,始拒絕酒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胡福得於99年9月9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南勢86之11號前,撥打110報案專線尋求警方協助,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抗告人顯有喝酒之情事,又探知抗告人係駕駛機車到上揭地點,因此認定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帶其回派出所內欲施以酒測,惟抗告人卻拒不配合,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抗告人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9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㈡抗告人雖否認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員警不得對其進行酒測云
云。惟查,舉發員警 胡宗仁 於職務報告中陳稱:「職於99年9月9日16時31分接獲分局110通報,有一民眾報案稱於麻豆鎮總爺尚未經過麻善大橋處(正確位置不詳),因機車無法發動,須警察協助,經與報案人聯繫,得知詳細位置在麻豆鎮南勢里南勢86-11號(總爺安養院)前,乃與警員 許妙端 立即前往,因當天下大雨,經到達現場時,見民眾胡福得全身淋溼獨自站在上述地點躲雨,機車(H5R-807)就停在一旁的垃圾子母車旁,經詢問胡員,其表示車號000-000機車是他所騎來的,並自稱騎機車到報案地點時,因機車沒油,請求警方協助,當胡員與職對話時,職發現胡員雖全身遭雨淋溼,但全身散發很濃的酒味,因當時下雨,氣溫較低,胡員又全身淋溼,遂職將胡員帶返所,一方面讓胡員免於因淋雨而感冒,一方面對胡員進行酒測。職將胡員帶返所後,立即全程錄影,直到舉發單告發完畢為止。胡員在所期間,職要對胡員進行酒後觀測時,胡員均不願配合,進行酒精測試同時,亦提供礦泉水供胡員漱口,但胡員漱完口後,經職告知並分別進行三次酒測,胡員均拒絕後,職依規定將胡員依拒絕接受酒測,而加以告發」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頁),有該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本案採證光碟,其錄音內容與舉發機關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內容完全相符,抗告人於錄音過程中確實有多次表示其係騎機車到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21頁)。且於採證錄影影片第13秒時,路口監視器拍攝到本件違規之H5R-807號機車之車牌,當時該機車僅有一個人乘坐,影片第20秒時,清楚拍攝監視器畫面為9月9日15時46分33秒,影片第29秒時,員警指稱該機車上僅有一個人等情,亦有舉發機關99年11月8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90015191號函及所附採證錄影(錄音)光碟5片及錄音檔譯文2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確係自行騎機車抵達違規地點。抗告人於異議狀中陳稱其無駕駛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有臉
色泛紅,言語含糊不清,而有絮叨多話之現象,其走路步態蹣跚,且精神狀態恍惚而易暴怒等酒醉現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員警於抵達抗告人停車現場時,詢問抗告人為何報案。抗告人於現場陳稱:「(警:你怎麼來的?)我騎歐都賣(機關),我阿買搞位阿(我又不會多話),黑麻豆分局黑麻豆分局...我買搞位(不要多話)。」「(警:阿你喝酒又騎歐都賣喔?)我是甘苦人啦」「(警:喝酒騎歐都賣你又報案喔?)我報110耶啊,110耶麻豆分局耶過耶阿,那個路..」「(問:你騎那一台的嗎?阿我又沒騎,我就站在那裡...拿一百塊給我加油,我那個官田鄉那個官田派出所管耶。」「(警:阿你現在是要我把你帶回去辦尼,你可以教我一下嗎?)我是以為說我報110是會准,是可以的,雨下很大,你如果要開,我不稀罕。」「(警:甚麼叫不稀罕,你以為報110報完看會不會准喔?)我是怕...那都沒關係啦,我報110我報麻豆分局我要找分局長。」「(警:找分局長要幹嘛?)叫他來麻豆。那個我打一下電話...那個 老耶 放最早,酒啦哼,,我那勸人家酒阿阿...」等語(原審卷第15頁)。依警員與抗告人當時之對話,抗告人於報案當時已經酒醉,故有多話、胡言亂語等現象,其反應出來之生理現象顯非報案當時才剛剛喝酒可比。抗告意旨稱於報案前因天雨濕冷,故喝了幾口高粱酒取暖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顯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依其在現場所見所聞,認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自得依法對抗告人進行酒測。而員警於99年9月9日17時8分、同日時20分、同日時40分,三度正式要求對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經抗告人拒絕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21頁)。則舉發機關以抗告人「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製單舉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拒絕簽收舉發單,惟舉發機關已另於99年9月17日郵寄舉發通知單,於99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簽收,有舉發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14頁),舉發單亦經合法送達。則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亦無瑕疵可指。
四、原審認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認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