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潘春雄
潘張月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鈺峰保溫工程行即 林秀蓮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相對人依照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98年9月8日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和解契約(該調解書未經原審法院核定),該和解債務所約定之履行地係在嘉義,此觀該調解書所載票款付款地係在嘉義,且所約定之工程意外險,亦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辦事處承辦即明,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乃原審竟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之住所、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業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之主事務所,均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有戶籍、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9~37頁)。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請求相對人依照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98年9月8日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和解契約,該和解債務所約定之履行地在嘉義,此觀該調解書所載票款付款地係在嘉義,且所約定之工程意外險,亦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辦事處承辦即明云云。惟查:
①抗告人所提上開調解書,僅記載:鈺峰保溫工程行即
林秀蓮願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除當場給付150萬元外,餘款110萬元則開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8年9月14日之同額支票給付,另工程意外險則由抗告人共同領取等語,顯然並未就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之債務履行地加以約定,而抗告人主張該債務約定之履行地為嘉義一節,又為相對人所否認,已難採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②況經本院向抗告人主張該調解書所載票據之付款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詢該票據之兌領情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卻覆稱: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並未在該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有該覆函可參,益徵抗告人主張:「該調解書所載票款之付款地係在嘉義」一節,並非事實。
③再依抗告人所提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其內容亦無兩造
合意關於其等間契約而生之訴訟,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有其他得由原審法院管轄之依據,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抗告人所提上開調解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1、2940號起訴書,皆記載相對人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1號(見原審卷31頁),均屬台北地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及相關說明,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三)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