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傑明知「紅金寶運動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反覆賭博之同一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取得登入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與上開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對賭。賭博方式係由王文傑選擇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下注,依簽注場次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每注賠率為80﹪至98﹪,如未押中,下注金則歸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王文傑在臺中市○區○○路2之2號之「豐原駭客網咖店」內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揭「紅金寶運動網」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簽賭之紅金寶運動網頁相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辯以: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使用前述帳號、密碼登入「紅金寶運動網」網站,以上開方式與該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對賭,尚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參以現今資訊發達,賭博簽賭網站之違法性,已經宣導多年,其查緝情形,尤屢為各類傳媒廣泛報導,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年滿38歲,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稱不知法律而免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以同一方式,在不特定之時間至同一網站下注,顯係基於同一接續下注簽賭之意思,其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應認屬反覆賭博之同一犯意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參與網路賭博,不僅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衡酌其參與網路簽賭期間非長,賭博金額非鉅,賭博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