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林峻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李素珠 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乃原裁定竟認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林李素珠擔任相對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期間,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伊係持有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起訴請求解任林李素珠之董事職務等語。
(二)抗告人上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就林李素珠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董事職務,主張有不適任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情事而訴請解任,依上說明,該訴訟要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本件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則原法院命抗告人再補繳1萬4335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