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楊世揚
被 告 周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5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
人 陳碧榮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車
禍當天將系爭車輛拖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
)1,500元,並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181,700元(其中含工
資:70,100元、零件:111,600元),且系爭車輛遭撞擊後
因無車可用而需租車代步,以致於支出32天之代步交通費用
共64,000元,又系爭車輛未修繕期間停放於修車場,期間產
生42天之停車費共12,600元,另請求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而
造成市場價值貶損88,3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348,1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5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662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租車合約暨統一發票、停車費收據、拖
吊費收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古車鑑價單、
債權讓與同意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陳碧榮對於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致陳碧榮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
價額損害,陳碧榮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
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1,700元(其中含工資:70,
100元、零件:11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惟訴外人即車主陳碧榮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
0年7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1
,6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7年2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164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工資70,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81,264元(即11,164+70,100=81,264)
。
(二)原告請求拖吊費1,500元、代步交通費用64,000元、停車
費12,6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支
出拖吊費1,500元、代步交通費用64,000元、停車費12,60
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拖吊費收據、租車合約暨統一發票
、停車費收據各1份為證,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貶損價額88,300元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雖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065號函,依照該函說明:「鑑價金額:該車經鑑價
,其(領牌後)於2018年02月間(民國107年02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左右為宜……」,
然此鑑價金額32萬元並非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之鑑價金
額,自難採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364元(即8
1,264+1,500+64,000+12,600=159,36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5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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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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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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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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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1180│111600×0.369=41180│70420│000000-000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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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5985│70420×0.369=25985│44435│00000-00000=4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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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6397│44435×0.369=16397│28038│00000-00000=2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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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46│28038×0.369=10346│17692│00000-00000=1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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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6528│17692×0.369=6528│11164│00000-0000=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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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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